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鏡
林斌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鏡被訴傷害及林斌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鏡與被告林斌豪為朋友,告訴人 陳永盛 則為被告陳新鏡之子,被告林斌豪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8時許,在被告陳新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中藥房內,因買賣中藥事宜與被告陳新鏡及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陳新鏡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斌豪,致被告林斌豪受有左眼角膜炎、左眼尾撕裂傷及左眼瞼瘀傷等傷害;被告林斌豪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中藥房內,公然以臺語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新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斌豪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斌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新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斌豪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永盛、被告陳新鏡、告訴人兼被告林斌豪等人業於105年3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永盛、告訴人兼被告林斌豪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斌豪及被告陳新鏡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