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彥瑄於民國104年8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 張皓仁 所騎乘、搭載 林建嘉 ,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皓仁及林建嘉人車倒地,並因而分別受有右踝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及右腓骨遠端骨折、右肘、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張皓仁、張皓仁之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林建嘉及林建嘉之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皓仁、林淑梅、林建嘉、林志成告訴被告黃彥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