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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