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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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派駐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名人御園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負責代收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有線電視頻道收視費及大樓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利用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視頻道收視費及保管管理室公共電話使用費之機會,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7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清查甲○○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松森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應徵履歷表、侵占名人御園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份、名人御園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6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併科罰金刑(銀元3千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6條第2項併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最高併科罰金刑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最低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犯行,若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依舊法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業務之便收受保管上開費用,竟予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固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犯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依該條項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所犯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類別│姓名│金額│侵占日期│├──┼──────┼─────┼─────┼─────┤│一││ 方惠琴 │1500│96.5.2│├──┤├─────┼─────┼─────┤│二││ 王麗娟 │3200│96.5.4│├──┤├─────┼─────┼─────┤│三│管理費│ 黃昊妮 │1500│96.5.2│├──┤├─────┼─────┼─────┤│四││ 林櫻素 │3200│96.5.2│├──┤├─────┼─────┼─────┤│五││ 許八妹 │1500│96.5.5│├──┤├─────┼─────┼─────┤│六││ 宋淑芬 │1500│96.5.6│├──┼──────┼─────┼─────┼─────┤│七│第四台費用││1560│96.5.2起至││││││96.5.6間某││││││日│├──┼──────┼─────┼─────┼─────┤│八│電話費││800│96.5.2起至││││││96.5.6間某││││││日│├──┼──────┼─────┼─────┼─────┤││合計││147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