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人 黃天祥 原告 陳龍仕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黃崇哲
黃天佑 黃明牛 林士紀 黃藝仁 黃俊傑 黃慧玲 黃雪梅 潘 黃雪華 黃雪香林 黃雪凰 黃雪燕 黃雪珍 王永裕 王家森 王淑卿 王娟 王阿嬌林 黃錦記 李黃阿煮 蘇 黃梅蓮 黃梅盆 劉民和 李劉順姬 黃 劉月宮 劉月華林劉月惠林 劉月珍 劉月嫦 黃敏憲 黃敏輝 黃敏勝 黃敏樹 莊財源 潘春桃 莊 林玉雪 黃世友 劉蘇銀枝 (即 劉宏一 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雯 (即劉宏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真君 (即劉宏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千毓 (即劉宏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若蓁 (即劉宏一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詠 (即劉宏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黃崇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告黃明牛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明牛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4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4、112至113頁),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5頁),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此表示意見,兩造迄未表明同意與否,而本件因當事人眾多,大部分當事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黃明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黃明牛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爭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 第三庭 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