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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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
民路口西南角之騎樓,見 林金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騎乘
A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金祥)離開現場而竊取之。㈡又於108年4月29日22時3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見 顏秀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以上開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騎乘B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顏秀蓉)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並將A機車棄置於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祥(下稱被害人)、告訴人顏秀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409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易字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至106年11月13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2輛機車均已經尋獲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代步用途)、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A、B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A、B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發動A、B機車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13 號判決(109.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5 號(109.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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