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 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 楊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
1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二第3頁);再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11萬49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被告所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9日18時45分至55分間,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該住處兼營「 蔣化 補習班」,以下簡稱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附近勘察侵入方式、逃離路徑,伺機下手行竊,同日18時55分後之某時點,即以不詳方式上至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鄰戶即53號頂樓,並自53號頂樓處攀爬、踰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4樓陽台之女兒牆,再徒手拉開斯時未上鎖之4樓紗門、鋁門侵入其內,遂於3樓主臥房、子女房、客房內各處大肆翻找、物色、搜尋值錢財物,並陸續在主臥房梳妝台、抽屜、櫥櫃等處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內,下至1樓開啟廚房後門,由屋後之防火巷,約於19時40分許經榮民南路231巷42弄往華勛街97巷方向逃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
7萬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原告家偷錢,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8時45分至55分間,先戴妥口罩以免面容曝光,遂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附近勘察侵入方式、逃離路徑,伺機下手行竊,同日18時55分後之某時點,即以不詳方式上至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鄰戶即53號頂樓,並為免留下足以識別之跡證,事先配戴布質手套後,即自53號頂樓處攀爬、踰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4樓陽台之女兒牆,再徒手拉開斯時未上鎖之4樓紗門、鋁門侵入其內,遂於3樓主臥房、子女房、客房內各處大肆翻找、物色、搜尋值錢財物,並陸續在主臥房梳妝台、抽屜、櫥櫃等處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內,下至1樓開啟廚房後門,由屋後之防火巷,約於19時40分許經榮民南路231巷42弄往華勛街97巷方向逃逸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4月29日17時50分離開上址
住處兼補習班時有上鎖,但於22時32分返回時上址時即發現
1樓廚房後門遭打開,而3樓房間主臥室雜亂不已,放置在其內之財物皆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初步查看有109萬5千元之財物損失,且在4樓陽台有發現1枚鞋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背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上址勘察結果為:⑴1樓鐵捲門以搖控器上下啟動,功能正常,門鎖鎖孔完整,小鐵門以鑰匙插入檢視、轉動未見異常,鐵捲門及小鐵門門鎖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而針對廚房後門內外側以粉末法增顯,輔以光源檢視,發現布織紋痕和手套擦抹痕跡,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跡證。⑵在3樓房客房,發現抽屜呈開啟狀,地面以線性光源檢視,於客房地板採獲鞋印2枚(現場編號2.3),抽屜表面以粉末法增顯,輔以光源檢視,未採獲指紋跡證。主臥房以線性光源檢視地板,未發現可資建檔比對之完整鞋印,而竊盜翻動觸摸之物品,經以粉末法增顯、輔以光源檢視,未獲得可資比對指紋跡證。⑶4樓陽台落地門窗紗門據被害人表示遭開啟呈半開狀,未發現遭破壞痕跡,另以光源檢視陽台左側女兒牆,於女兒牆上緣發現手套布紋痕跡(現場編號1)。⑷另取回現場之手提紙袋3件及可疑香菸盒1件,以氰丙烯酸酯法檢視,其中1件手提紙袋外側發現手套紋痕,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跡證;現場亦未獲生理(DNA)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
1號卷【下稱刑案卷】㈡第80-116頁),是由前情可知,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之竊嫌為免留下足以識別之跡證,行竊前已配戴布質手套,得手離去前仍未忘再將可能遺留之跡證抹去,本案遭竊現場,僅存前述在3樓客房地板採獲鞋印2枚(現場編號2.3)仍有特定竊嫌之價值及可能。
㈡刑事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被告所穿著、使用之黑色皮鞋1雙,經製作左、右鞋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由被告所穿著、使用之黑色皮鞋製作之左鞋印,與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3樓客房地板採獲鞋印(即現場編號2鞋印)紋痕類同,惟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有該局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60053307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1-103頁)。雖前揭鑑定結果,載明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然由前揭重疊比對法之鑑定結果,除得悉被告所穿著、使用之黑色皮鞋製作之左鞋印,與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3樓客房地板採獲鞋印(即現場編號
2鞋印)紋痕類同外,二者鞋印大小亦顯然相合。㈢關於竊嫌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之路徑,既查無門鎖遭
毀損之證據,是無從認定竊嫌毀損1樓正門鐵捲門或鐵門之門鎖侵入,惟由原告返回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時4樓之紗門、鋁門及1樓廚房後門呈開啟之狀態,及在4樓陽台左側女兒牆發現手套布紋痕跡等情,可認竊嫌係先以不詳方式上至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鄰戶即53號頂樓,事先配戴布質手套後,即自53號頂樓處攀爬、踰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4樓陽台圍繞之女兒牆侵入,因而在陽台之左側女兒牆上留下手套布紋痕跡,再經由開啟4樓之紗門、鋁門入內行竊,並在屋內各處(主要為3樓主臥房、子女房、客房)大肆翻找有價值之財物下手,得手後下至1樓,自內開啟廚房後門,再由屋後之防火巷逃逸。
㈣警員 王柏凱 在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為查得竊嫌,經調
取週邊監視器過濾之結果,發現有1人舉止可疑,因為被害人住家是在轉角【即榮民南路231巷42弄、2弄口】,該可疑人士圍繞被害人住處來回徘徊至少2次,且還有在被害人住家外面往上看,並且去被害人家鐵門彎下腰類似窺看的動作,另該可疑人士也有在監視器畫面消失一段時間後,又出現被監視器拍到的情況。後來經過調取監視畫面查得該名可疑人士所騎乘機車,才確認該可疑人士是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刑案卷㈡第169-175頁);另警員 楊嘉漢 在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偵辦本件竊盜案件時,經由與派出所警員確認調取之監視器角度,彙整、製作出刑案監視器所在位置圖【此位置圖見本院刑案卷㈡第31-33頁】,伊當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有注意到該可疑人士一開始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查看,之後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走,未逾1小時後又出現,返回其停放機車處離開等情(參本院刑案卷㈡第48頁),而被告於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即為警員王柏凱、楊嘉漢所指監視器所攝得之可疑人士(見本院刑案卷㈡第29頁背面、第34-37頁),可知被告約於106年4月29日約18時40分至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口之「龍城社區」後門,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即徒步行往榮民南路231巷42弄(參本院刑案卷㈡第35頁鏡頭8龍城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且被告行往榮民南路
231巷42弄後未逾3分鐘間之舉措,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卷附3監視器畫面【即其1拍攝榮民南路231巷42弄道路、其1由榮民南路231巷2弄往42弄拍攝、其1則拍攝榮民南路231巷2弄道路,分為警員楊嘉漢製作之本案監視器所在位置圖所示之監視器9、10、11之監視器】結果(詳見本院刑案卷㈢第4頁背面至第6頁),可知:⑴被告初行至榮民南路231巷42弄、2弄口時,並未配載口罩,亦未立即左轉入2弄,係行逾2弄再行折返,且折返後才見被告配戴口罩行入2弄。⑵被告初行經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時,確2度抬頭望向上址住處兼補習班。⑶被告行逾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後,有橫越2弄道路行近與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同側之某建物,其肢體往前靠近該建物之情形,且其後原續往前行,但前行數步後旋又折返,並於折返後行近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伸起左手、上肢往前彎曲,嗣再起身,續前行左轉步入42弄內。是被告前揭未逾3分鐘間所為,實不似漫無目的之行止,蓋以被告步行動線言之,其本欲往榮民南路23
1巷42弄前行,殊料行經與2弄之交岔路口後,僅略前行數步,旋配戴妥口罩折返步入4弄,且於步入2弄後,除2度抬頭望向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外,被告特上前查看與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同側之某建物後,雖先續前行,惟又僅前行數步,旋又折返、走近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此時被告為關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引起其注意之物,甚且須抬起左手,並彎曲上肢肢體始可;佐以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1樓鐵捲門上有一活動孔蓋,1樓鐵捲門及小鐵門下方地面舖設水泥,與2弄道路柏油路面有明顯區隔,而案發當日掛有「蔣化數學」招牌牆面之佈告欄前方2弄道路處,並無任何顏色深於2弄柏油路面之四方色塊(見本院刑案卷㈡第136-137、第85頁;偵卷第64頁照片),暨案發當日被告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抬起左手,並彎曲上肢肢體所站立左側
2弄道路路面上確存有1明顯之深色四方塊,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詳見本院刑案卷㈢第5頁;卷㈡36頁),足見被告所關注之物要非「蔣化數學」牆面之佈告欄,其走近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抬起左手之目的應係撥動該1樓鐵捲門上之活動孔蓋,繼之彎曲上肢肢體配合該活動孔蓋之位置便於查看其內情形甚明。
㈤又被告傾身自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1樓鐵捲門上之活動孔
蓋查看其內情形後,先左轉步入42弄內,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詳見本院刑案卷㈢第6頁):⑴被告左轉步入42弄內後,先續往前行,嗣即走入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⑵被告上述消失在畫面約7分鐘後,又自畫面左側走出出現在畫面,隨之步入2弄消失在畫面。而因監視器畫面之角度、清晰程度限制及現場樹枝(葉)遮蔽鏡頭情形,被告上開走入畫面左側消失,嗣再自畫面左側出現之確實位置固屬不明,惟參照此監視器拍攝視角,對照現場照片即知(詳參本院刑案卷㈡第35頁及背面鏡頭9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37頁及139頁下方照片),不僅皆屬與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同側之巷弄,甚至亦難排除被告自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後方防火巷走出。
㈥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述未逾3分鐘之舉措,其目的顯為觀
察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整樓建築與鄰棟建築樓頂相鄰狀況、實地探看同側某建物,及自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1樓鐵捲門孔蓋查看其內情形,再參以被告行往榮民南路231巷42弄後,並未遠離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附近,竟又在約7分鐘後遭攝得,且又往前已來回之榮民南路231巷2弄方向走去,由此益見被告在未遠離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附近、而消失身影之約7分鐘內,應同係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後方勘察相關侵入或逃離路徑,並伺機下手行竊。另佐以被告步入榮民南路231巷2弄後,卷存前揭3監視器畫面,再次攝得被告係於約40分後,被告又自榮民南路231巷42弄步出往華勛路37巷前行(詳見本院刑案卷㈢第7頁),則被告步入榮民南路231巷2弄後,以不詳方式上至與被告行向同側之榮民南路231巷2弄53號頂樓,再自該處攀爬、踰越謝美蓮上址住處兼補習班4樓陽台之女兒牆侵入行竊,約40分鐘後,經由1樓廚房後門之防火巷離去,因此被告所穿著、使用之黑色皮鞋製作之左鞋印,方適與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3樓客房地板採獲鞋印(即現場編號2鞋印)紋痕類同且大小相合,足證被告即係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行竊之行為人。
㈦被告雖於刑案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是去「華勛國小」找「阿
義」拿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該3萬元係「 阿義 」在10
6年過年期間在內壢某眷村向伊所借,並約明3天後歸還,伊與「阿義」約17時30分在「華勛國小」大門口見面,伊先將機車停在馬路邊,再走路前往,「阿義」還錢後,伊與「阿義」就在「華勛國小」外的椅子坐著聊天,約半小時後,伊才牽機車離開云云。惟被告若果與友人「阿義」相約在「華勛國小」見面,以被告斯時係以騎乘機車為交通手段,如無特殊情況,被告自應騎乘機車前往「華勛國小」赴約,然被告竟將機車停放在「龍城社區」後門,另行步行前往,已非尋常之舉;且被告將機車停妥後,非但未直接前往「華勛國小」赴約,由其步入(出)謝美蓮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巷弄附近所耗費之時間至少約有10分鐘,倘非有目的之行止,實無庸虛耗上開時間來回折返走看。況被告前於警詢謂其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附近所為舉措乃「散步」、「看車」、「看人」云云(參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嗣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稱「看公佈欄」、「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刑案卷㈢第9頁背面、第10頁),惟據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全未見被告在「看車」、「看人」,被告至感興趣者顯為「建物」,而被告在原告上址住處兼補習班前確非查看「蔣化數學」牆面之佈告欄,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先後所辯,皆與卷內事證相悖,無非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取,其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業據提出穿戴失竊物品時之照片、證明書及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6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失竊物品形態、材質、數量,且原告雖於警詢時謂有玉飾數枚約5萬元遭竊,其在本院刑事庭針對玉飾部分,仍僅提出幼童玉飾3000元之主張,顯見並無刻意誇大損失之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取,應屬可信;又衡諸該等財物性質,屬社會中通常人置於家中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人不會特意保留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證明,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原告縱無法證明實際受損數額,然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迄未歸還原告失竊物品,喪失澄清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之機會,且原告所主張各失竊物品價值亦無顯逾市價之證據,爰認原告主張遭竊物品之價值各如附表「價值」欄所示,共計211萬4900元,應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又本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憑(見附民卷二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自
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萬490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價值│├──┼─────────┼───────────┤│1│鑽石Y字鍊1條│27萬元│││鑽石戒指1只│10萬元│││黃金戒指1只│1萬元│├──┼─────────┼───────────┤│2│黃金手環1組│11萬元│││黃金手鍊1組│6萬元│││黃金戒指7只│20萬元│├──┼─────────┼───────────┤│3│黃金項鍊1條│左列合計20萬元│││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1對││├──┼─────────┼───────────┤│4│CD鑽錶1只│5萬6000元│││鑽石項鍊1條│3萬5000元│├──┼─────────┼───────────┤│5│鑽石戒指1只│5萬元│││黃金戒指1只│3萬元│├──┼─────────┼───────────┤│6│黃金項鍊1條│4萬元│││玉石黃金手鍊含翡翠│6萬元│││1組││├──┼─────────┼───────────┤│7│藍寶石項鍊1條│2萬2000元│├──┼─────────┼───────────┤│8│黃金戒指1只│8000元│├──┼─────────┼───────────┤│9│ 愛其華 鑽錶1只│3萬元│├──┼─────────┼───────────┤│10│鑽石1顆│24萬元│├──┼─────────┼───────────┤│11│Y字形鑽鍊1條│27萬元│├──┼─────────┼───────────┤│12│黃金戒指10只│2萬7000元│││黃金鎖片5片│1萬3500元│├──┼─────────┼───────────┤│13│幼童玉飾1只│3000元│├──┼─────────┼───────────┤│14│鑽石套鍊1條│5萬5000元│││鑽石戒指1只│15萬元│├──┼─────────┼───────────┤│15│黃金鍊1條│5萬7000元│├──┼─────────┼───────────┤│16│現金1萬8400元│1萬8400元│├──┴─────────┼───────────┤│合計│211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