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強選任辯護人吳易修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國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文雄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柯國強於民國107年12月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新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柯國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迴車,適王文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柯國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文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旋轉肌袖破裂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柯國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柯國強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王文雄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 王鈞正 見狀追趕攔停後,柯國強始返回事故地點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雄(下稱告訴人)、證人王鈞正於警詢或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經路人攔停後已回到事故現場處理,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
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附此指明)。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王文雄││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303,000元。││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臺幣(下同)│㈠其中3,000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303,000元。│。│││㈡其中220,000元,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詳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㈢其中80,000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共8期│││,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所約定)。│││㈣上開分期部分,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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