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悠逸(原名蘇鈴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0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悠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悠逸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使他人將帳戶用於收取不法款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在桃園市○○○○道附近,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 張忠祐 」指定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鄭棋云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蘇悠逸聯邦及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鄭棋云、 曹嘉倩 、 李玉玲 、 許詠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蘇悠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5月19日,在桃園市○○○○道附近,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聯邦、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自稱「張忠祐」指定之「 李金友 」使用(第20156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9-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上網申請貸款,因為我父親往生,為了喪葬費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107年3、4月間的某個週五下午,「張忠祐專員」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用LINE傳雙證件給他,第2天週六上午,對方說要給我一筆代墊款,要我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一個在高雄的人,星期一我就發現合庫銀行帳戶怪怪的,但對方電話打不通,我發現被騙就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反面、金訴卷第65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將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至「高雄新建國站」指定「李金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查(第20156偵卷第
9頁),足認該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無誤。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2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鄭棋云、曹嘉倩、李玉玲、許詠茹等人指訴明確(第20156號偵卷第19-21頁、第27-30頁、第60-61頁、第75-77頁),復有ATM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存摺及內頁影本(同卷第33、62頁、第83-84頁)、聯邦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第20156號偵卷第11-17頁反面)。堪認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交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皆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
2帳戶,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貸款業務(本院金訴卷第74頁),乃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供承:向銀行辦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做有金錢進出、美化帳戶之作業等語(第20156號偵卷第96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反面),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其猶任意交付該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匯入、提領款項,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2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該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張忠祐」指定之「李金友」,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2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不詳之人果將該2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因該「張忠
祐」表示會以代墊款美化帳戶,所以才在週六寄交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其指定之「李金友」,且其於週一發現帳戶有異時曾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 陳俊志 到庭。惟查,倘被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在得知該2帳戶遭他人使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衡情定會將其與「張忠祐」之LINE對話及聯繫情形完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被告於寄出資料後經過2日已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用貸款之對話及聯繫資料等證據,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雖稱其於107年5月19日寄出金融卡2日後發覺有異,認為遭對方詐騙時,曾前往警局報案云云,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26日始前往該派出所報案(第20156號偵卷第8頁),顯然被告並非在本案告訴人報案前即自覺有異而主動向警局報案說明,難認被告所謂因辦理貸款遭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辯解為真實。再者,縱使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該2帳戶,然查:
⒈證人陳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悠逸之前在貸款公司上班
,是代辦業者,我本身也是代辦業者,她在我面前跟對方以LINE開免持聽筒通話,我聽到她因為信用卡繳款不正常需要貸款10萬元左右,我聽到她問對方說有在做代墊款,要蘇悠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美化她的帳戶。當時並沒有提到貸款的手續費、利息、還款方式,對方急著幫她作帳。我有跟蘇悠逸講,對方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很奇怪,但蘇悠逸認為她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把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也沒有關係,即便怎樣也沒有損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6-68頁),則被告本身即從事承辦貸款之業務,對於貸款之申辦流程及作業當然清楚,縱然有短期資金需求,自可透過其熟識之人辦理,實無向陌生之人申辦之必要。況一般人辦理貸款,均希望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張忠祐」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利息、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代辦手續費等細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辦信用貸款、做假帳美化財力如何收費(收費是否合理、被告是否能夠負擔),此等重要事項,毫不加以詢問,即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
⒉況如對方取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係欲製作資金往來以美化
財力,使銀行願意核貸較高之款項,此舉顯將使一般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啟人疑竇;更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欲以匯入款項並悉數提領,偽造資金往來證明而詐騙放款人之行為,已有一定之認識,且關於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未加以詢問,即輕率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縱使匯入以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並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或能加以置啄。況且,同樣從事貸款業務之友人陳俊志,都知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申辦貸款之常態,且特意加以提醒,被告猶執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難認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乙節,毫無預見。
⒊又被告寄交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刻意將其合庫銀
行帳戶所餘款項提領剩560元,聯邦銀行帳戶則僅餘35元(第20156號偵卷第12、15頁),且由證人陳俊志證稱「蘇悠逸認為她的帳戶沒有錢,所以把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也沒有關係,即便怎樣也沒有損失」等語,更可證明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之風險,且自恃其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完全不在意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悉數提領一空,即不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縱使供詐欺匯款之用都無所謂,只在意自己是否可能受損失、可否成功貸得款項,顯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持以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他人得以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致無辜民眾受騙損失金錢;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貸款業務」、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收入」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正犯於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分別為560、35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該詐欺行為人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況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之收款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供告訴人匯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欺正犯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存/匯入帳號│├──┼───┼─────────┼────┼────┼──────┤│1│鄭棋云│107年5月19日21時│同日22時│29,985元│聯邦銀行帳號││││44分許,詐騙集團成│23分││000000000000││││員佯裝為「便宜旅遊├────┼────┤││││網」客服人員,訛稱│同日22時│49,985元│││││其於訂購餐券時因不│37分││││││明原因遭重複扣款12├────┼────┤││││筆,須透過ATM操作│同日22時│35,901元│││││解除,致其陷於錯誤│40分││││││而匯款、存款至指定├────┼────┤││││帳戶。│同日22時│20,985元││││││42分│││├──┼───┼─────────┼────┼────┼──────┤│2│曹嘉倩│107年5月19日15時│同年月20│30,000元│合庫銀行帳號││││46分許,詐騙集團成│日14時30││000000000000││││員佯裝為「消費高手│分││7││││」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其訂購口罩時遭設│20日14時│28,000元│││││定重複訂購12組,須│35分││││││透過ATM操作查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日14時│1,000元│││││至指定帳戶。│38分││││││││││├──┼───┼─────────┼────┼────┼──────┤│3│李玉玲│107年5月20日14時│同日15時│29,988元│同上││││5分許,詐騙集團成│9分││││││員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其於訂│││││││購商品時遭重複訂購│││││││,須透過ATM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4│許詠茹│107年5月20日14時│同日15時│29,989元│同上││││32分許,詐騙集團成│14分許││││││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其於訂購商品時遭│││││││設定為經銷商,須透│││││││過ATM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