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俊霖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劉昱玟 律師 張軒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0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證人 李忠義 、 李錫壽 之證述,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翻拍截圖內容,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重大,又被告已將Line群組刪除,有滅證情事,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 陳敬方 等人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證詞,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取財、恐
嚇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20396號、第20541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不否認其有將手機Line群組相關
對話內容刪除之情,而其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亦有出入,再共犯陳敬方、 陳挺翔 及 鍾政霖 尚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此之前,若不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杜絕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