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素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明知飼養犬隻應
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家門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就其使所飼養之犬隻在無繫上牽繩、嘴套之情形下衝出家門,並咬傷路過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伃溱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似動物咬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於事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願,惟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0號被告吳素杏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杏明知飼養寵物,應適時將所飼養之寵物拴繫,以避免攻擊他人,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2時40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出門之際,吳素杏所飼養之 馬爾濟斯 寵物狗突然自家中衝出來,咬傷行經前述地點之陳伃溱右下肢,造成陳伃溱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似動物咬傷等傷害,案經陳伃溱檢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伃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