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瑞典北極狐狸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4時54分許」更正為「凌晨5
時8分許」,第5行「多張金融卡」更正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汽車駕照、 屈臣氏 會員卡及車票各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增加「監視器光碟片1片、遺失(拾得)物領據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屬相同,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卻未送交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未婚、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雙親已逝及無扶養人口等情(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9號卷第28頁),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部分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瑞典北極狐狸包1個(價值2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汽車駕照、屈臣氏會員卡及車票各1張,業經警方已合法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被告陳慶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騎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見騎樓柱子邊地上,有 周胤伶 暫時置放該處之墨綠色瑞典北極狐狸包(內有CHARLES&KEITH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多張金融卡),明知該背包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撿拾侵占為己有。
二、案經 周胤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川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胤伶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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