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欽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顏面及鼻樑挫傷合併瘀青、鼻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與告訴人 梁佳純 已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張志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前因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4日晚上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家音樂廳地下室演職員出入口處前,因與梁佳純發生爭執,張志欽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梁佳純之鼻樑,致梁佳純受有顏面及鼻樑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佳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