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瑞喜

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喜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380,6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工作為不特定僱主每月薪資約為21,600元,每月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7,076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既調解方案、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4,950元、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1,600元,尚堪可採。復以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8,61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堪認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為4,524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84,663元、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2,937元等情,有OO銀行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所提臺灣OO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即使不再計算利息,以上揭每月所餘金額償還,亦需近667個月始能完全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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