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彭文楨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前起駛,沿科管局前方圓環道路往新安路行駛,駛至科管局前方圓環東側與科管局東側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蔡士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科管局東側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蔡士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雙手肘、雙手部、雙足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彭文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及接受詢問。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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