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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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陳敬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蕭慶忠謝定綸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慶忠、謝定綸。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陳敬堯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處逮捕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廠牌為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SIM卡各1張、其分裝毒品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1包、SD記憶卡6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敬堯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蕭慶忠、謝定綸,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賣給他們2人,是因為我與他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所以家裡會有我已拿回來的毒品,所以我用多少錢拿回來我就以多少錢轉手給他們,沒有要賺他們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蕭慶忠為認識4、5年的舊識,與謝定綸則是從高中時及認識10幾年之朋友,被告僅係因其等藥癮發作難耐求助於被告,被告始以原價販售之,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有時候還會多給一些,或讓對方欠款,對方也不會細算毒品數量為何,故此部分只不過是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與意圖營利而錙銖必較交易價格和重量等情顯然有別,足證被告並無主觀營利意圖,而應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分別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蕭慶忠、謝定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67頁至第375頁、本院卷92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4頁),且有證人蕭慶忠、謝定綸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341頁至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定綸手機翻拍其與被告間於109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照片、附表一編號1、2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04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被告有與蕭慶忠、謝定綸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有償交易等節,堪可認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4、5之交易價額,依證人蕭慶忠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電話中會講好毒品交易的價錢,但到現場時我會給他比較少的錢,他也會給我少一點,我就不去跟他計較等語(見偵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堪認雙方實際碰面時會再另行談定交易價格,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以實際現場交易金額為準,且被告所取得之金額較低,對被告亦較有利,故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另關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均經本院依照被告與證人2人各該聯繫毒品對話中顯示欲見面交易之對話聯繫時間更正之,併此敘明。
㈡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準此,本案被告既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償毒品交易,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無營利意圖為相當之反證,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與蕭慶忠為舊識,與謝定綸
更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才會不賺取任何金額基於情誼以原價提供毒品與該2人云云。惟證人蕭慶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約6、7年前在亞東醫院喝美沙冬時認識被告,可是後來都未與被告在一起,是後來有一天在7-11剛好遇到他。我與他平常無互動,我遇到他那時工作壓力大,找他拿東西(指毒品)才有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證人謝定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多年,因為都住在樹林,與他不是很常互動,只有偶爾相約,很少在路上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由證人蕭慶忠、謝定綸上開證言可知,其等與被告認識時間雖長,但平常之間並無互動,交情非深,亦僅約略因毒品而有所交集。是以被告與證人2人間既非至親,又無何等深厚交情,卻願甘冒遭查緝後恐擔重責風險與其等進行有償交易,即非無疑。
⒉另單從本案起訴範圍之交易次數而論,亦可得知,被告並
非僅係偶爾提供毒品與證人2人,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被告就至少與蕭慶忠為10次毒品交易,另自同年11月4日起至12月4日間,亦至少與謝定綸間進行3次毒品交易,其中更有12月3日、4日連續2日都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尚屬頻繁、密集,顯非單純係基於支援心態提供毒品與該2人,是被告所辯亦有可疑。
⒊另被告雖辯稱證人2人均知其係以原價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且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惟證人2人於為毒品交易時若早已知悉被告係以成本價直接將毒品轉讓與其2人,則其等除請被告提供其等該次所需數量毒品並按被告所稱之價格支付外,理應不會再有何等協議交易價格或計較交易數量之情,惟就被告與其等相關毒品交易聯繫對話以觀,被告從未向其等表示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或為類似意思之對話(見偵卷第117頁、第203頁至第266頁)。且就被告與蕭慶忠聯繫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而言,蕭慶忠除向被告表示要拿取指定金錢所對應之毒品份量外,並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可否再給多一些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5頁、第234頁、第240頁),可見蕭慶忠認為被告猶有餘裕得在同一價格內提供更多份量毒品,顯與主觀上若存有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認知之表現不符;另被告對於蕭慶忠上開要求,更曾回應:「不夠錢就不夠錢,跟我說1張,結果呢?每次叫我多弄一些給你」、「你都拿那一點點,每次都要我多一些給你。」,於蕭慶忠回應要處理1張後,即稱:「拿1張,好啦好啦」等語(見偵卷第225頁、第234頁),可見被告對蕭慶忠每次僅購買幾百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甚為不滿,見蕭慶忠稱要拿「1張」即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之毒品後,才較願與蕭慶忠進行交易之心態甚明,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需計較蕭慶忠拿取毒品數量之多寡?另就被告與謝定綸間之毒品交易聯繫過程,謝定綸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交易後,曾向被告抱怨:「我覺得你完全都是看你的心情,昨天買的雞腳金額比今天少,數量卻比今天多,我不知這是怎樣,你是沒有在數或秤嗎?像這樣怎麼搞,氣死......」等語(偵卷第117頁),顯然謝定綸當時主觀上認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係過手從被告手中拿到原價之毒品,才會在意較高之購買金額卻拿到數量較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對此雖以「昨天是我多給你的」等語回應謝定綸(偵2084卷第117頁),然若被告確有於前一日之毒品交易刻意提供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定綸,而對其施予小惠,其大可於前一日毒品交易時即告知謝定綸,而非待謝定綸察覺有異並甚感憤慨時再為告知,故此部分顯係安撫謝定綸之話語,並非實情。故從被告與證人2人在毒品交易之互動上,彼此均未有何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與該2人之表現,反而從該2人與被告均互相計較在意毒品販售數量與價額之情,可證其等確係在進行毒品販售而非轉讓之交易,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辯護人辯稱本案毒品交易僅係單純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無意圖營利而錙銖必較交易價格和重量之情狀云云,容有誤會。
⒋另縱認該2人確曾從被告處聽聞被告係以成本價格轉讓毒品
給其等云云為真,惟從證人蕭慶忠、謝定綸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向其上游拿取毒品的價格,亦不知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不會特別去秤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6頁、第210頁),足見此亦僅係其等聽聞被告之單一說法,其等並未曾為任何查證,亦無管道知悉,則其等既不知道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之成本價格,自無法證明其等從被告處聽聞被告係以成本價格轉讓毒品給其等之說法屬實。此從證人蕭慶忠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到哪裡拿、給誰拿、他的上游是誰、東西重量多少還是怎樣,他私底下有沒有在賣,這本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謝定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拿給你的即剛剛給你看的這三次毒品交易,他分別是用多少錢向他的上游拿的,實際的價格為何?)就像我剛才講的,他也是跟我說我多少錢給他,他也是照這樣子,實際上到底怎樣,怎麼可能他會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明。
⒌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其
與證人2人並無何等特殊情誼,卻仍甘冒多次交易被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給該2人,並與其等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中,見其對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極為在意並計較之態度,是縱本案未能查得被告客觀上購入毒品之成本價格,仍可從上推知被告確具營利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敬堯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2人,使該違禁物流入市面,擴張毒害,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素行非佳,未能禁絕並遠離毒品所在之環境,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另其學歷為國中,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於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原從事土木工程,已婚,配偶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及其個人前曾經鑑定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方面之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108年2月12日身心障礙證明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暨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
為2人,販賣數量甚低,獲利非屬豐厚,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同一,犯罪期間相近,販賣對象人數及次數等壹切情狀,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不包括內含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時之工具;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批則為被告於本裝毒品時所用之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獲取之金額
,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各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裝於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
為台灣之星、中華電信之SIM卡各1張,以及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1包、SD記憶卡6張等物,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足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日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交易時間販賣毒品數量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蕭慶忠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1日12時53分後不久 許甲基 安非他命0.2公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36巷西藥房附近500元2蕭慶忠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19時58分後不久許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336巷附近900元3蕭慶忠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2日20時48分後不久許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同上500元4蕭慶忠109年10月25日109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前後不久許0.3公克同上300元5蕭慶忠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10時51分後不久許0.3公克同上400元6蕭慶忠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20時21分後不久許0.3公克同上900元7蕭慶忠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1日12時26分後不久許0.5公克同上700元8蕭慶忠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7時27分後不久許0.3公克同上500元9蕭慶忠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3時8分後不久許0.5公克同上1000元10蕭慶忠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7日14時12分後不久許0.5公克同上1000元11謝定綸109年11月4日09年11月4日0時39分後不久許1公克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20巷附近2000元12謝定綸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某時許0.4公克同上500元13謝定綸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4日6時25分許前某時許0.5公克同上6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敬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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