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君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15日、98年11月3日、99年2月6日、99年4月7日、99年6月21日及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26日13時許,已經將車牌號碼:0000—WA號自小客車交付予 羅佑安 使用,本案多筆罰單自應由實際使用前揭車輛之羅佑安負責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君衡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6紙附卷可查,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
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各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人至遲應於如附表所示之聲明異議期間末日之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於100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載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收文章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裁定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違規處│違規事實│違反道│裁罰內容│送達時間││號││裁決書案號│間│││路交通│(新台幣)├──────┤│││││││管理處││聲明異議期間││││││││罰條例││末日│├─┼────┼──────┼───┼───┼────┼───┼────┼──────┤│1│100年度│98年7月15日│98年3││不依限期│第17條│1,400元│98年7月22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3日││參加定期│第1項│,並註銷├──────┤││2011號│裁22-│││檢驗││牌照。│98年8月11日││││000000000號│││││││├─┼────┼──────┼───┼───┼────┼───┼────┼──────┤│2│100年度│98年11月3日│98年7│中壢市│停車車種│第56條│1,200元│98年11月9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22日│龍昌路│不依規定│第1項│├──────┤││2012號│裁22-││178-2││第9款││98年11月30日││││DB0000000號│││││││├─┼────┼──────┼───┼───┼────┼───┼────┼──────┤│3│100年度│99年2月6日│98年10│平鎮市│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99年2月11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15日│環南路│時停車處│第1項│├──────┤││2013號│裁22-││3段1│所停車│第1款││99年3月3日││││DB0000000號│││││││├─┼────┼──────┼───┼───┼────┼───┼────┼──────┤│4│100年度│99年4月7日│98年12│中壢市│停車車種│第56條│900元│99年4月12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27日│中豐路│不依規定│第1項│├──────┤││2014號│裁22-││││第9款││99年5月3日││││DB0000000號│││││││├─┼────┼──────┼───┼───┼────┼───┼────┼──────┤│5│100年度│99年6月21日│98年12○○○區○○道路收│第56條│300元│99年6月24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31日│98中豐│費停車處│第2項│├──────┤││2015號│裁22-││路│所停車經│││99年7月14日││││1D0000000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6│100年度│99年11月4日│99年6││一、不依│第17條│2,400元│99年11月11日│││交聲字第│北市裁催字第│月16日││限期參加│第1項│├──────┤││2016號│裁22-│││定期檢驗│、第15││99年12月1日││││Z6A010253號│││二、行車│條第1│││││││││執照有效│項第5│││││││││期屆滿不│款│││││││││依規定換││││││││││領而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