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壽山寺大門旁,以徒手打斷於該處自動水壓機(九如牌、型號V260H號,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之水管方式竊取該部水壓機得手,欲騎腳踏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水壓機1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林貞慧 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全然不顧他人之財產權益,其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回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