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富原名王志帆.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被告張 志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7、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識富、 張志雄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王識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①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時許, 吳嘉榮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識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識富聯絡並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前交易,嗣由被告王識富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吳嘉榮,並收款500元。②復於99年7月間某日時許, 黃千誠 以不詳電話聯繫被告王識富,並向其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交易。嗣由被告王識富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黃千誠,並收款5,000元,因認被告王識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許,吳嘉榮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志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志雄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祥和釣蝦場前交易。嗣由張志雄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與吳嘉榮,並收款500元,因認被告張志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識富有上開㈠之部分之犯行,係以:①證人吳嘉榮、黃千誠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識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②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證明:證人吳嘉榮、黃千誠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雄有上開㈡部分之犯行係以:①證人吳嘉榮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②台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55號起訴書、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張志雄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吳嘉榮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雄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日至3日間,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識富、張志雄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施用毒品,怎麼會說我有販賣,且吳嘉榮與黃千誠他們沒有我的電話號碼,如何與我聯絡販賣毒品」、被告張志雄則辯稱:「我與吳嘉榮有糾紛所以他才誣陷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嘉榮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綽號【大隻】之王志帆(即被告王識富之原名)購買過2次的安非他命,伊向王志帆時間都是於99年5月初,地點都是在王志帆的住家附近,詳細的地點伊不記得,但伊記得是在屏東市的大同國中旁,每次購買的數量都是一小包,價格都是
500元 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
3頁、707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其於首度警詢中係證稱:「我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雄仔】的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我除了向雄仔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且於99年9月23日警詢、9月7日、10月13日上午10時36分偵訊及99年9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隻字未提其曾向被告王識富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偵卷一第1至3頁、19頁、547至550頁、
705頁),是其前後證詞已見不一。又證人吳嘉榮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黃千誠認識王志帆,黃千誠給我電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2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是黃千誠引見其與被告王識富一起購毒,第2次是其自行與被告王識富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黃千誠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有介紹王志帆與吳嘉榮認識,吳嘉榮有跟我說過他曾跟王志帆買過」云云(見偵卷一第7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介紹吳嘉榮去幫王識富貼磁磚,我不知道吳嘉榮有無向被告王識富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除未證稱曾與吳嘉榮一同前往向被告王識富購買毒品外,更對是否知情被告王識富、證人吳嘉榮有交易毒品一事與吳嘉榮證述相違,從而,證人吳嘉榮所證頗具瑕疵,即難遽信。
㈡、證人黃千誠於警詢中證稱:「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大隻仔】之男子所購買,我不知道大隻仔的真實姓名及住處,只知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向他(大隻仔)購買4、5次安非他命,時間都是在99年間,地點在屏東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云云(見偵卷一第89頁反面),卻突於偵訊中證稱:
「我安非他命是跟大支買的,他的電話我有跟警察說,我跟他買過7、8次,我從98年底99年初這陣子跟他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一第80頁),更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係自97年開始向被告王識富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71頁),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迭生岐異。且證人黃千誠若確曾在99年7月間曾向被告王識富購買第二級毒品,距其遭查獲時之99年9月7日之時間僅距2月,其應可在一開始即就被告王識富該次犯行指證明確,然其竟於99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向被告王識富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卻在偵訊中改證稱:「最近1次是99年7月間,我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共3點多公克,約在屏東市○○路○路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我打電話跟他聯絡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云云(偵卷一第80頁),即生疑義。又證人黃千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識富。我之前有吸食毒品,他曾經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付他錢,我們都是一起施用的;我忘記欠他多少錢,也忘記是幾次,我是以貼磁磚的方式,與他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證向被告王識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迥然不同。
㈢、證人吳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係在99年5月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王識富購買毒品2次,業如上述,然其卻在所稱購毒時間僅2月後,在警詢中證稱:「我向王志帆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都是先以電話聯繫,但電話號碼我已不記得了」云云,對其所撥打之號碼全然無印象,已於常情有悖。另證人黃千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被查獲前既曾多次向被告王識富以電話聯繫購毒,向被告王識富購買多次毒品,而被告王識富其中1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該支門號申辦人非被告王識富,且已於94年3月11日停用,有查詢單1紙附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16號卷第69頁),則證人黃千誠既近日曾多次與被告王識富以電話聯繫,竟對被告王識富電話使用情形全然不知,其所證與被告王識富交易之模式顯然無從採信。此外,證人吳嘉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千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於9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王識富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 何通 話紀錄,有通聯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070號卷第48至56頁), 益難佐 認證人吳嘉榮、黃千誠所證為真。
㈣、證人吳嘉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一位綽號【雄啊】的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從99年6月後才開始向他購買。每星期向他購買1次,每次500元。我不知道【雄啊】正確姓名,他的連絡電話我存在之前0000000000號SIM卡內,現在該號碼已停用,而且SIM卡已丟棄,所以無法查知他的聯絡電話。我向【雄啊】只有買安非他命。我如果想買安非他命,會直接到長治鄉繁華村(番仔寮)的祥和釣蝦場當面向他購買。【雄啊】都是開一台TOYOTA墨綠色轎車代步,車牌我沒記住。我共向他購買5至10次左右。從99年6月至8月下旬,交易地點都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的「祥和釣蝦場」內,每次都買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1至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 陳見明 一起去找綽號志雄買過,陳見明先拿錢給我,我有收錢,去幫他拿,時間在99年6月間,我跟志雄約在長治鄉繁華村的祥和釣蝦場交易,我買安非他命500元,當場我還幫陳見明拿安非他命500元。我幫陳見明拿過2次,時間都在99年6月間,交易方式、地點跟之前都一樣」云云(見偵卷一第705頁)、「陳見明他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確實在6月在釣蝦場買的,我有帶陳見明一起去」云云(見偵卷一第711頁),是證人吳嘉榮證稱其均是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的祥和釣蝦場與該名綽號「雄仔」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並有
1次係與陳見明共同前往,然證人陳見明卻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張志雄。我有請吳嘉榮帶我去買毒品,我在鹽埔鄉一處附近超商等,我請吳嘉榮帶我去過一次,我跟他一起去,時間不記得了。他沒有說跟誰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至40頁),而證人陳見明僅與證人吳嘉榮一同前往購買毒品1次,應不致錯記購毒地點,然其所證交易地點與證人吳嘉榮所證岐異,況「長治鄉」與「鹽埔鄉」更相差甚遠,實難想像吳嘉榮偕同陳見明前往購毒時,令陳見明遠在鹽埔鄉之超商等候,則證人吳嘉榮所證是否屬實,已生疑義。
㈤、又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間是向一個綽號雄仔的人購買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去網咖購買毒品,他大部分都是在屏東市○○○路的網咖。我沒有向在庭的被告張志雄購買毒品。我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所說的【雄仔】是另外一個人,不是在庭的張志雄,我在警局時,有跟警察說我是向【雄仔】購買毒品,警察要我找那個人出來,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就被法院羈押禁止接見,之後警察還借提我出去,說這樣沒有交出源頭,很難交保,我在那邊想了很久,我就想到張志雄登過報紙,他也是販賣毒品被抓到,我就想說告訴警察說就是在庭的張志雄賣毒品給我;我也沒有在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向張志雄購買毒品,也沒有帶著陳見明一起去向張志雄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吳嘉榮就是否曾向被告張志雄購毒之前後所證已互有矛盾。另卷內被告張志雄雖在99年6月1日及6月3日曾與證人吳嘉榮有過通聯紀錄,惟證人吳嘉榮無法指出何通為購毒之紀錄(見偵卷二第39頁),且依證人吳嘉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1日至6日間基地台所在位置無一處在屏東縣長治鄉,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3至44頁)。而被告張志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6日至99年6月24日起即遭監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內所附聲搜字第683號卷第12頁),其雖於99年6月1日22時46分36秒、99年6月
3日20時23分37秒與證人吳嘉榮有過下列通話「張:喂。吳: 小黑 到了內。張:我在裡面啦」、「張:你不會太晚回了嗎?B(某男):你現在閒了嗎?張:啊 哲宏 咧,打給你你都不接...B:沒有啦我昨天回來在睡啦。張:你娘咧過手馬上睡...B:我現在過去找你A:我在 高朗 等你。B:好」(見同上偵卷第28、29頁反面),除第一通譯文無法得知通話內容是否與購買毒品相關外,第二通譯文亦是被告張志雄與該名「哲宏」之人通話,而非證人吳嘉榮,即難為被告張志雄不利認定。
㈥、再者,證人吳嘉榮、黃千誠於99年9月7日係因其等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獲,其等於警詢中僅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其等或為圖減免其刑寬典、或為圖推諉罪責而供出被告王識富、張志雄,做證之目的已難謂單純,在其等證述有上開瑕疵之下,實難憑採為認定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依據。此外,卷附被告王識富之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證人吳嘉榮、黃千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55號起訴書、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王識富查獲之情況、證人吳嘉榮、黃千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張志雄曾販賣毒品與另案證人 郭恩宏 外,均無從補強佐證被告王識富、張志雄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吳嘉榮、黃千誠先前不一、互有矛盾之瑕疵證述,自難以採為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