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昌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因其他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2、3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除第1、6款之構成要件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之T型扳手1支,既可持之破壞門鎖,應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5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等節,業據其陳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調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起,即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甚差;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揭案件經判刑執行後,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尚低;復以毀越門扇及牆垣、攜帶T型扳手之方式為犯罪手段,於短期內接連犯下數起竊盜案,盜取之物頗多,加害他人財產權甚鉅,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原有重懲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首罪行,為破獲本案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證據論罪科刑199年7、8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金源 住處。劉昌碾以攀爬左揭住處1樓鐵窗至2樓之方式,趁2樓神明廳大門未上鎖之隙侵入屋內,繼以徒手竊取許金源之古董天秤1台(價值不詳)。被告之自白、採證照片(偵卷第8頁反面、第36、5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劉昌碾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9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屏東縣○○市○○路000○0號 賴彥吉 經營之「佐登妮絲美容坊」。劉昌碾趁左揭店面鐵捲門未上鎖之隙,將鐵捲門打開,再以石頭砸破窗戶玻璃以進入該店內,繼以徒手竊取賴彥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保養品5瓶(價值約1萬元)。被告之自白、證人賴彥吉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偵卷第7頁反面、第10、21、34、5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劉昌碾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1月21日凌晨4時6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 賴順生 經營之「馥園北方麵食館」。劉昌碾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隙,以石頭砸破側面窗戶玻璃以進入左揭店內,繼以徒手竊取賴順生之電腦主機1台(內含點餐軟體,價值共約6萬5千元)。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順生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偵卷第7頁反面、第11、22、34、56頁,本院卷第41-43頁、73頁反面)。劉昌碾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100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蔡偉傑 住處。劉昌碾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另案查扣),以破壞鐵捲門鑰匙孔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左揭住處後,繼以竊取蔡偉傑之床罩1組及42吋、32吋、26吋液晶電視各1台(價值共約4萬7,500元)。被告之自白、證人蔡偉傑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偵卷第8頁反面、第17、24、35、5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劉昌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100年7月1日凌晨3時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林國祥 住處。劉昌碾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另案查扣),以破壞鐵捲門鑰匙孔之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左揭住處後,繼以竊取林國祥之電子琴1台(價值約8千元)。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國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偵卷第8、14、23、35、5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劉昌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