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森美茶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1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致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且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2621號和解筆錄、98年度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1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後,相對人乙○○即以聲請人實行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前揭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森美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部分,依上揭說明所示,本件尚非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森美公司復非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森美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另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森美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森美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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