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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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賴川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②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 賴川正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後,由警於104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川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採集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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