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洪海永洪明珠 、.
偉傑、 洪錦輝 之承當. 黃麗友連麗雲 、.當訴訟人) 黃仁義 黃文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 黃繡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祿
林永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廖文生被告 趙鴻亮 (原名 趙德旺
魏郭罔巿 郭獻看 郭献郭献派 郭献教 郭獻讀 謝柯寳英楊淑美 柯瑞統
6號 柯春生
28號之3 楊柯秀霞
號3樓 柯秀女
郭文俊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得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桐 受告知人 施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麗友為連麗雲、 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洪海永為洪明珠、 洪玉霞洪寶玉許明傳洪偉傑 、洪錦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彰化縣○○鎮○○段697、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 許蓮黃文益 、黃仁義、黃文清、黃繡縀、趙鴻亮、魏郭罔巿、郭獻看、 郭献津 、郭献派、郭献教、郭獻讀、謝柯寳英、 柯楊淑美 、柯瑞統、柯春生、楊柯秀霞、柯秀女、郭文俊所共有。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8地號土地後,被告黃文益於98年2月2日過世,經黃文益之繼承人即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於98年2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並於98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97地號土地,且黃文益之上開繼承人並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友。再查,被告許蓮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許蓮之繼承人即洪海永、洪明珠、洪玉霞、洪寶玉、許明傳、洪偉傑、洪錦輝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海永後,經原告於99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許蓮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被告黃麗友、洪海永已於99年10月14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在案,惟因本件其餘被告人數非少,為免一一詢問、靜候回覆,恐致訴訟延宕,爰依黃麗友、洪海永之聲請,裁定承當訴訟。綜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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