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洪海永 即 洪明珠 、.
偉傑、 洪錦輝 之承當. 黃麗友 即 連麗雲 、.當訴訟人) 黃仁義 黃文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 黃繡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祿
林永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廖文生被告 趙鴻亮 (原名 趙德旺 )
魏郭罔巿 郭獻看 郭献 津 郭献派 郭献教 郭獻讀 謝柯寳英 柯 楊淑美 柯瑞統
6號 柯春生
28號之3 楊柯秀霞
號3樓 柯秀女
號 郭文俊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得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桐 受告知人 施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麗友為連麗雲、 黃國揚 、 黃惠美 、 黃明賢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洪海永為洪明珠、 洪玉霞 、 洪寶玉 、 許明傳 、 洪偉傑 、洪錦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彰化縣○○鎮○○段697、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 許蓮 、 黃文益 、黃仁義、黃文清、黃繡縀、趙鴻亮、魏郭罔巿、郭獻看、 郭献津 、郭献派、郭献教、郭獻讀、謝柯寳英、 柯楊淑美 、柯瑞統、柯春生、楊柯秀霞、柯秀女、郭文俊所共有。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698地號土地後,被告黃文益於98年2月2日過世,經黃文益之繼承人即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於98年2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並於98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97地號土地,且黃文益之上開繼承人並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友。再查,被告許蓮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許蓮之繼承人即洪海永、洪明珠、洪玉霞、洪寶玉、許明傳、洪偉傑、洪錦輝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海永後,經原告於99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許蓮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黃麗友、連麗雲、黃國揚、黃惠美、黃明賢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被告黃麗友、洪海永已於99年10月14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在案,惟因本件其餘被告人數非少,為免一一詢問、靜候回覆,恐致訴訟延宕,爰依黃麗友、洪海永之聲請,裁定承當訴訟。綜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