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3號原告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科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胡坤佑 律師被告元祿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第I285574號「雙頭式鑽頭研磨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詎被告竟生產與系爭專利構造、功能均相同之「YN-09鑽頭複合研磨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市面銷售。原告於99年2月7日在市面購得系爭產品,並送交財團法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7、8項相符合。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雙頭式鑽頭研磨機,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兩端設有兩組砂輪,機座兩側另設有罩蓋,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及第二研磨座,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機座上均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系爭專利之二組定位裝置設計在機座前端面上;系爭產品之定位裝置則設計於機座前端面與後端面上。兩者僅操作位置不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進行研磨前均應先將被研磨物以定位裝置定位,且均具有同時對不同旋刃方向之鑽頭進行研磨之功能,可利用多數不同尺寸之夾持治具,夾持不同尺寸之刀具進行研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獨立項及附屬項2至4、6、9至13雖稍有技術設計之變更,然上開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依「均等論」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至11項,故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二)因市場之需求,故系爭專利於尚未核准時,原告即已從事試製,自96年1月起至8月止已出售192臺,自96年9月起至12月止,則出售31臺,專利核准後之97年間,販售量達747臺。原告98年之業績降至370臺,99年初至同年6月底止,僅售出251臺。經原告調查發現,市面上有被告元祿亦有限公司(下稱元祿亦公司)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足見系爭專利物品銷售之減少,係被告仿造所致,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原告98年與99年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減少之業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7,
958元,以一般製造業之毛利為30%至35%計算,原告98年與99年所受損害約為582萬元至679萬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金額,則系爭專利98年減少377臺,自99年初起至同年6月底止,減少122臺,共減少499臺,每臺價格以被告元祿亦公司銷售之價格4萬2千元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失逾2千1百萬元以上。無論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計算,其金額均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百萬元。退步言,縱依被告100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發票,被告稱銷售12臺,合計金額達380,600元,且上開發票未包括出口部分,顯然有所隱匿,被告應補提產品銷售國外之資料。故原告暫以2百萬元為損害金額。因系爭專利前於96年8月21日公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曾發函請被告勿侵害系爭專利。詎被告竟未停止其侵害行為,甚者日前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高雄巨蛋之展覽中,仍繼續公開銷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6百萬元。
(三)被告周志龍為被告元祿亦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元祿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職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被證1至被證7(下稱引證1至引證7)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茲說明如後: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言,引證1係我國第547228號「攜帶式鑽頭研磨機」新型專利,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座(100)上設置動力源(10),其於動力源一端伸出之動力軸(11)設有砂輪(13),並於機座側邊對應砂輪樞設有罩蓋(15),配合各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20)、第二研磨座
(30)及夾持治具(40),其於機座前端面上設有一組定位裝置(50)結構設計。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於引證1係於動力源中一端設置一組砂輪、罩蓋、第一與第二研磨座、夾持治具等構造,而系爭專利係同時在動力源之動力軸兩端,各設有一組砂輪及配合之第一與第二研磨座。系爭專利不同於引證1之構造特徵,已為引證
2、3所揭露。引證2係美國第0000000號「Universaltwistdrillsharpenerapparatus」發明專利,引證2已揭露一種雙頭式之鑽頭研磨機,在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之兩端結合兩組砂輪及遮蓋砂輪之罩蓋,並於機座之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與第二研磨座,暨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並於機座之前端面設有一組定位裝置。結合引證1與引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構造特徵。引證3係美國第0000000B1號「Drillgrinder」發明專利,引證3已揭露一種雙頭式之鑽頭研磨機,在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之兩端結合兩組砂輪及遮蓋砂輪之罩蓋,並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與第二研磨座,暨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並於機座頂部設有一組定位裝置。結合引證1與引證3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引證1之第一研磨座(40)具有一個L型座體,座體底部具有弧形滑槽(41)而使座體可偏轉,座體之垂直壁(46)上樞設有偏心之孔座(430),孔座之垂直表面上設有限定柱(431),而孔座相對於座體垂直壁面處設有限轉凸柱(44)。引證4係我國第M247
339號「改良之鑽頭研磨機」新型專利,在引證4揭露鑽頭研磨機之第一研磨座之座體(34)於座體底部具有滑槽
(345),且於座體底部另端形成樞轉部(344),供樞栓穿過定位,使座體以此為中心偏轉之結構設計。結合引證1、2及4或結合引證1、3及4,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
3.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而言,引證5係鑽頭研磨機,其研磨座之樞接部(41)之一端以樞動軸(411)穿過垂直於機座底部設置之基座(3l)而樞接定位,樞接部另端相對設有定位螺栓(60)及調整件(50),可提供第二研磨座之樞接部具備角度調整之功能。引證5已揭露第二研磨座之樞接部可夠調整角度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在請求項3、4所界定之附屬特徵。
4.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而言,引證6係我國第M250750號「鑽頭研磨機」新型專利,引證6已揭露一種可夾持鑽頭之夾持治具,設有夾筒(5)及外夾筒(54),其夾筒內設有具彈性夾片(53)之筒夾結構,且外部與外夾筒相互螺鎖,並設有推拔狀結構以使外夾筒螺鎖於夾筒上時,對夾筒內之鑽頭產生緊夾效果。外夾筒之端部形成小徑之穿套部,並於末端設有較大徑且依鑽頭等被研磨物配合設置之第一平削面(541)及第二平削面(544)。引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所界定之夾持治具之結構設計,結合引證1、2及6或1、3及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及8所界定之構造特徵。
5.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0而言,引證7係我國第538849號「鑽頭研磨裝置」新型專利,引證7已揭露一種運用於鑽頭研磨機之校正件(66),該校正件具有一基座(61),基座一端具有穿孔(613),並於穿孔外緣設有調整螺栓,基座另端設有柱狀之定位塊(62),其於定位塊依序結合有彈性元件(64)、基準片(63)及螺栓(65),基準片之周緣設有斜面(632)。引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10所界定之定位裝置,結合引證1、2及7或1、3及
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10所界定之構造特徵。
6.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而言,引證1在機體之前側設置有供治具置放之置放空間(17),已揭露於機座(100)設置置物架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引證7則揭露於機體之前側底部設有抽屜(90)之技術手段。引證1與引證7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置物體結構設計,結合引證1至
2及7或1、3及7,已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構造特徵。
(二)系爭專利於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而設有兩組第一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而系爭產品係在機座第一端之前側及第二端之後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大小尺寸規格不同之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及後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系爭產品兩個第一研磨座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就採用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採用配合兩側砂輪,且規格尺寸不同之兩組研磨組件相對設置於機座之前、後端面;系爭專利將配合兩側砂輪,且規格尺寸相同之兩組研磨組件設置於機座之前端面左、右兩側。就達成之功能,系爭產品係達到大、小尺寸之鑽頭能夠以同一貼靠方向進行研磨之功能,系爭專利達到讓不同旋刃方向之鑽頭,可分別以朝右或朝左之貼靠方向進行研磨之功能。就產生之結果,系爭產品係產生可擴大單一旋向鑽頭適用尺寸規格之效果,系爭專利產生能夠同時適用於左右兩種刃向鑽頭之效果。準此,兩者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系爭產品無第12、13之附屬項,不適用均等論。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自亦不會落入附屬請求項2至13之專利權範圍。
(三)專利法第8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加害人應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告提出之專利通知函,無法證明被告出於故意。且「馬達二端有砂輪、夾持治具、定位裝置及罩蓋」等技術,其為業者習用或習知之技術,系爭產品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以其96年起至99年之銷售量短少,作為計算損害基礎,然市面上已有高度可替代系爭專利之「鑽頭研磨機」產品,併存於市面上可供廠商選購。且97年因發生全球性之金融風暴,重創世界各國之經濟,民間企業訂單驟減許多。原告所謂銷售量短少之比較,應係受經濟不景氣及產品替代性之影響所致,其與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55至25
6、289、293、376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證1)。2.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臺北建北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之原證5)。3.被告有製造販售型號為YN-09之鑽頭複合研磨機(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之原證2)。4.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功效為「提供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可針對左右旋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見本院卷第338頁)。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機座兩端」與「機座兩側」定義相同,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見本院卷第339頁)。6.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明確描述界定各項構成要件技術特徵。參酌發明說明及圖示,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記載之發明主要目的,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可針對左旋或右旋之刃向鑽頭或刀具進行加工;系爭專利係配合砂輪(13)之研磨組件對稱於機座(100)前端面左、右兩側之技術手段(見本院卷第339頁)。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見本院卷第340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03至125、256至260、
293至297、377至395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1至引證7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原告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4年2月15日申請,經審定準予專利後,嗣於96年8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解釋與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據此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繼而與引證1至引證7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要件,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具有兩組之第一、二研磨座,每組研磨機構左右兩側各具1組第一、二研磨座云云。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記載之發明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使整體可針對左旋或右旋之刃向鑽頭或刀具進行加工,系爭專利運用將配合砂輪之研磨組件對稱於機座前端面左、右兩側之技術手段等語。本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如後: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技術手段及功效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主要係於動力源之兩側,設有兩組砂輪並配合砂輪各設有一組第一、二研磨機,使整體可針對左旋或右旋之刃向鑽頭或刀具進行加工(見本院卷第42頁)。因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為可對左、右旋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故應確認第一、二研磨座相關位置,始可達到發明目的與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其技術特徵與說明書所載之實施方式不一致,應審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2.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8至9行記載:而於罩蓋(15)之前端與頂端分別設有第一研磨座(20)及第二研磨座(30)。系爭專利第二圖揭示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所設位置在機座兩側之砂輪,共兩組第一、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藉此可對左、右旋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系爭專利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第43、52至56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應解釋為「而於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
(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為「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6年8月21日之公告本共13項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12項均為附屬項(本院卷第31至32頁)。茲分別說明請求項內容如後:
1.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者;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配合該兩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者,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而於機座前端面上另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包含機座、動力源、兩組砂輪、第一研磨座、第二研磨座、夾持治具、至少一組定位裝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第一研磨座具有一座體,座體底部具有一滑槽,而座體底部另端形成樞轉部,供樞栓穿過定位於機座上,使座體以此為中心偏轉;座體垂直壁上另樞設有一偏心之轉座,轉座垂直之表面上設有定位柱,其與夾持治具配合卡制,而轉座相對於座體垂直壁面處另設有一限制部,而於座體上相對設有限制柱者。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第一研磨座之詳細構造。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第二研磨座定位於機座上之座體,座體之一端以樞栓樞穿過機座樞接定位,座體另端相對設有一固定栓及一凸輪控制鈕中心軸穿過機座,固定栓係鎖於座體上,而控制鈕中心軸係配合控制一頂持件。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第二研磨座之詳細構造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控制鈕中心軸配合控制一頂持件為一凸輪之結構形態者。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3、控制鈕中心軸之形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配合第二研磨座之機座結構為一垂直於機座底部設置之支撐件者。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3、第二研磨座之機座。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夾持治具有一夾持體及一螺鎖於夾持體上之迫緊體,其夾持體內具有彈性之筒夾結構,而夾持體外部與迫緊體相互螺鎖,另設有推拔狀結構以使迫緊體螺鎖於夾持體上時,對夾持體內之被研磨物產生緊夾之動作者。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
1、夾持治具之詳細構造。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夾持體端部形成小徑之穿套部以供與第一、二研磨座配合,而其穿套部之末端大徑處另形成限制部。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
6、夾持體之詳細構造。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限制部之數量可依鑽頭等被研磨物之刃口數配合設置者。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7、限制部之設置。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定位裝置具有一平座體,座體一端具有穿置部,並於穿置部外緣另設有限制柱;座體另端設有一柱狀之台座,台座內部供一彈性體置入,並於頂部靠設有一定位座,其定位座底部設有一與台座配合之限位部,且中央供一固定件中心軸部穿過,並螺入台座中空內部底緣;而定位座之周緣與被研磨物尖端刃口處之形態相當之定位部。請求項9包含請求項1、定位裝置之詳細構造。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定位座上之定位部成複數組不同之斜度面配合結構形態者。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9、定位座之形態。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機座底部之空間,另以較大面積設置大型置物抽屜形態之置物體,以設位置物架者。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置物架。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動力源為一馬達,而其馬達為一風力馬達,其一端係為入風端,另端則為出風端者。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馬達。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機座由該風力馬達處延伸出吸引道,其吸引道之開口係設於兩砂輪處者。請求項13包含請求項12、吸引道。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為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先說明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繼而論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手段與功能,最後認定其技術特徵。經查:
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有第00000000號「攜帶式鑽頭研磨機」新型專利案,係針對單一刃向之工具或刀具進行研磨之結構,具有單邊之砂輪配合該輪側之第一、二研磨座結構,暨一定位裝置,即可達針對單一刃向之鑽頭或刀具進行研磨加工,此結構在於針對特定之單向刃向或刃口角度之鑽頭工具或刀具進行研磨,其對角較為有限。第00000000號「刀具研磨機」新型專利案,為單純適用於單向刃向之鑽頭,僅適用於單一刃口之研磨,其功能有限。第00000000號「鑽頭研磨機」新型專利案,係為單邊加工之結構。
第00000000號「雙刃銑刀研磨機構」新型專利案,其係針對雙刃銑刀設計之結構,其功能有限,適用之對象上受限,無法因應各種不同之需求者。第00000000號「簡式鑽頭研磨機之進刀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改良處僅在於進刀之結構上,其適用單一對象。第00000000號「鑽頭研磨機之定位機構」新型專利案,僅供單一適用對象使用,運用上之功能有限(見本院卷第41頁)。
2.參諸上開之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主要在動力源之兩側設有兩組砂輪,並配合砂輪各設有一組第一、二研磨機,使整體可針對左旋或右旋之刃向鑽頭或刀具進行加工,且其配合動力源為氣動方式及吸引道之設計,以利砂輪處強制排屑之用,達到環保之要求,加以定位裝置中各式定向結構之設置,使定位裝置可在單一組或多組配合,達到多適用對象之功能者(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引證1至7之技術內容:被告提出之引證1為第547228號專利案、引證2為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3為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引證4為第M247339號專利案、引證5為第547229號專利案、引證6為第M250750號專利案及引證7為538849號專利案,茲分別說明其技術內容如後:
1.引證1為專利第547228號,其公告日為2003年08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係「攜帶式鑽頭研磨機」,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其為可提昇研磨精度之攜帶式鑽頭研磨機,包括設有握柄而易於被攜帶之機殼,其內部設有電動馬達之動力源及傳動裝置,藉以帶動砂輪穩定旋轉;配合待磨鑽頭切削刃餘隙角之鑽頭定位裝置;一設於砂輪前方之第一研磨座;一設於砂輪上方之第二研磨座;暨至少一個可預先夾持待磨鑽頭之治具,其與鑽頭定位裝置配合對鑽頭之伸出長度及角度預先定位,藉以使其被分別放置於第一及第二研磨座時,可分別依鑽頭各刀刃之相關角度,令其切削刃及刃帶分別與砂輪之研磨斜面緊密貼合,而可對鑽頭進行精密研磨工序者。
2.引證2係美國專利0000000號,其公告日為1984年09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引證
2為「UNIVERSALTWISTDRILLSHARPENERAPPARATUS」:Arelativelylowcosttwistdrillsharpenerapparat
usemployablewitharotarygrindingwheelhasat-wistdrillalignmentfixturewhichpositionsthedrillwithrespecttothedrillholdingchuck.Thetwistdrillholdingchuckhasmountedtheretoone
orapairofcamelementswhichcooperatewithas-harpenerfixturewhichisadjustableforheight,pi-votalmotionandbackwardandforwardmotionrela-tivetotherotarygrindingwheel.Thefixturehasmountedtheretoasecondcamandisadaptedtorec-eivethetwistdrillchuckandcontrolthegrindi-ngofthetwistdrillwhenthechuckispressedt-owardthefaceofthegrindingwheelandrotatedclockwise.Thefixtureandthechuckarealsoadap-tedtoreceiveawheeldressingelement.
3.引證3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其公告日為2001年06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引證3為「Drillgrinder」:Adrillgrinderinclud-esagrindingwheelmountedonaplatformforfix-edrotationaboutanaxis.Afirstfixtureispro-videdforproperlyorientingadrillbitinachuc-korcollet.Asecondfixtureisprovidedforgui-dingmovementofachuckorcolletproperlywithrespecttothegrindingsurfaceofthegrindingwh-eelinordertosharpentheendofthedrillbit
inthechuck.Athirdfixtureisprovidedforrece-iptofthechuckorcolletwiththedrillbitpro-perlyorientedthereinforpositioningthebitag-ainstasecondgrindingwheeltoeffectapointsp-littingorwebthinningoperation.
4.引證4係專利第M247339號,其公告日為2004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引證4為「改良之鑽頭研磨機」,係在基板上組配有校正裝置、機殼、研磨輪、倒角座、研磨座、護蓋及夾持件等組件;而該研磨座則由轉動件、限位塊、軸栓及立板等元件所構成;鬆釋螺栓即可旋動立板依序帶動轉動件與限位塊,即可設定鑽頭相對研磨輪之輪面之角度,即設定二鑽鋒相對之夾角;研磨鑽頭時僅需上下扳動夾持件與鑽頭,使轉動件以軸栓為中心支點作上下預定角度位移,此時鑽頭之先端便受研磨輪之輪面研磨出正確之鑽鋒,故可提高研磨鑽頭之精準度,且達到使用方便之功效者。
5.引證5為專利第547229號,其公告日為2003年08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5號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引證5為「一種鑽頭研磨機之定位機構」,該鑽頭研磨機包含有一基座,一馬達設於該基座上,暨一砂輪設於該馬達之一出力軸上,定位機構包含一定位座、一調整件及一定位螺栓,其中定位座堤供一待研磨之鑽頭穿設,並定位於其中,調整件包含有一頭部,暨具有螺紋之身部而由頭部中央延伸而出。身部係得螺穿該定位座,並得以其末端抵頂於基座,而定位螺栓係以其身部穿經定位座並螺合於基座中,藉以將定位座與基座穩固結合一起。因此,可藉由調整件調整定位座之位置,進而控制鑽頭之研磨進給深度。
6.引證6為專利第M250750號,其公告日為2004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6號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引證
6為「鑽頭研磨機」,其主要係於機體之一側設有一鑽頭夾套調整座,其於鑽頭夾套調整座前側設有一定位孔,可供一相互螺套以夾持鑽頭之夾筒、外夾筒伸入,並使鑽頭前端與外夾筒中段預設二平行之平削面定位於相對位置後,螺合夾筒、外夾筒以夾緊該鑽頭,而機體之另一側設有一受動力源驅動之砂輪,其於砂輪周緣設有一垂直延伸之側研磨座及一水平延伸之上研磨座,其於側研磨座中央套合一可往復轉動之偏心套,偏心套上設有一偏心斜孔,可供夾持鑽頭之外夾筒伸入偏心套之偏心斜孔內,並往復轉動,使鑽頭端部受砂輪邊側之錐斜角研磨其前弧面,而上研磨座中央設有一定位孔,可供外夾筒插入,並往復轉動,使鑽頭端部以另一偏移之位置受砂輪研磨出側研磨面,藉以形成鑽頭中心,並完成研磨加工。
7.引證7為專利第538849號,其公告日為2003年06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08月21日,故引證7號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引證7「鑽頭研磨裝置」,包含一研磨輪、一可設定固定角度之研磨座、一軸套及一可夾固一鑽頭之夾持件。研磨座具有一沿X軸方向貫穿且可供軸套穿置之穿孔。軸套可於研磨座穿孔內作有限角度旋動,並具有一可供夾持件穿置之軸孔,軸孔形成有一傾斜之偏心角度,使鑽頭其中一鑽腹恰與研磨輪輪面接觸,並隨軸套有限角度之轉動及軸孔之偏心角度,以研磨輪研磨鑽腹至所需之角度。
(五)本院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比較引證1至引證7之技術內容,經組合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要件,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茲說明如後:
1.請求項1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者;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配合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者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而於機座前端面上另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者;其中有關「而於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應解釋為「而於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的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的上面」;藉此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可達到適用左旋、右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之功效。茲說明引證1至引證3之內容,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如後:
(1)引證1之攜帶式鑽頭研磨機,揭露內部設有動力源,動力源右側設一組砂輪(20),右側樞設有罩蓋(16),機座右端配合砂輪設有一組第一研磨座(40)及第二研磨座(50),其中第一研磨座位於砂輪前面,第二研磨座位於砂輪上面,配合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者,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60),機座前端面設有一組之鑽頭定位裝置(30)。引證2揭露一種雙頭式之鑽頭研磨機,在機座(12)上設置動力源(14),動力源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16)及遮蓋砂輪之罩蓋(18、20),並於機座之兩端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22)及第二研磨座(28),暨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38),並於機座之前端面設有一組定位裝置(26)。引證3揭露一種雙頭式之鑽頭研磨機,在機座(58)上設有動力源(40),動力源兩端設有兩組砂輪
(46、48)及遮蓋砂輪之罩蓋(50、52、54、56),機座兩端分別配合砂輪設有第一研磨座(76)及第二研磨座(84),暨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78),並於機座之頂部設有一組定位裝置(82)。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差異,為引證1鑽頭研磨機右側設砂輪,其設一組第一研磨座與第二研磨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鑽頭研磨機兩側均設砂輪,其各設一組第一研磨座與第二研磨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3之差異,為引證2、3均為一側設第一研磨座,另一側設第二研磨座,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兩側均設有第一、二研磨座。
(3)基上所陳,系爭專利請求項1、引證1至3雖均屬鑽頭研磨機之相同技術領域,惟引證1鑽頭研磨機右側設砂輪,其設一組第一研磨座與第二研磨座,僅能適用研磨右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組合引證2兩側均設砂輪,或組合引證
3兩側均設砂輪,均未教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可達適用左旋、右旋刃向鑽頭進行加工之功效增進,故引證1、2之組合或引證1、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請求項2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或被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4之組合或引證1、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請求項3至5均具進步性:引證1、2、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或引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而引證1、2、
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而引證1、2、
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5之組合或引證1、3、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6至8均具進步性:引證1、2、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或引證1、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而引證1、2、
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而引證1、2、
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6之組合或引證1、3、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9至11均具進步性:引證1、2、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1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引證1、2之組合或引證1、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而引證1、2、
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引證1、2、
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2、7之組合或引證1、3、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不成立專利侵權: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控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均等侵害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職是,本項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前述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其圖示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機座上設置動力源,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機座兩側樞設有罩蓋;機座左右兩側配合砂輪各設具有一組第一、二研磨座,右側第一研磨座在機座前面,左側第一研磨座在機座後面,左右兩側之第二研磨座均在機座砂輪上面,其中機座左側之第一、二研磨座尺寸,較機座右側之第一、二研磨座大;配合第一研磨座以及第二研磨座作業,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而於機座前端面上設有一組之定位裝置者。
(二)解析構成要件:本院依據解釋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暨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要件如後:
1.解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可知,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編號A至G等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編號B要件「其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編號C要件「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編號D要件「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者」;編號
E要件「而於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編號
F要件「配合兩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編號G要件「而於機座前端面上另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a至g等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編號b要件「其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編號c要件「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編號d要件「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編號e要件「機座左右兩側配合砂輪各設具有1組第
一、二研磨座,右側第一研磨座在機座前面,左側第一研磨座在機座後面,左右兩側之第二研磨座均在機座砂輪上面」;編號f要件「配合該兩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編號g要件「而於機座前端面上設有一組之定位裝置」。
(三)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A至G等要件、系爭產品a至g等要件,其文義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茲詳論如後:
1.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A要件「一種雙頭式鑽頭研磨機」之文義;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B要件「其係於一機座上設置動力源」之文義;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C要件「動力源兩端伸出之動力軸之兩端設有兩組砂輪」之文義;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D要件「而於機座兩側另樞設有罩蓋者」之文義;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F要件「配合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作業,另設有夾持被研磨物之夾持治具」之文義;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G要件「而於機座前端面上另設有至少一組以上之定位裝置者」之文義。職是,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A至D、F至G要件。
2.系爭產品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後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E要件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砂輪前面,兩者之左側第一研磨座所設位置不同,故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E要件「而於機座兩側分別配合砂輪設有兩組第一研磨座及第二研磨座,其中第一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前面,第二研磨座分別設於機座兩側砂輪之上面」之文義。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E要件,故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四)均等論原則: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則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簡言之,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請求標的,其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可認定成立專利侵權。系爭產品之e要件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E要件,經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其均等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茲詳論如後:
1.系爭產品編號e要件「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左側後面」,技術手段為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左側後面,而功能為機座左側研磨右旋鑽頭,結果則為鑽頭研磨機僅能研磨單一刃向即右旋之鑽頭;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E要件「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砂輪前面」,技術手段為機座左側之第一研磨座設在機座左側前面,而功能為機座左側可研磨左旋鑽頭,結果則為使鑽頭研磨機可研磨兩刃向即左旋、右旋之鑽頭。職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2.因被告均未抗辯或舉證證明本件有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之適用,上揭事項均為不成立專利侵權之事證,參諸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本旨,本院自不審酌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之權利範圍。
三、綜上所論,被告雖提出數項引證為憑,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合法有效。因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是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