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謝賢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賢良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區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9323號自用小貨車沿蘇花公路欲前往東澳嶺空軍雷達站工作,惟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蘇花公路臺九線119公里又600公尺處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亳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