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原告 陳冠閔
訴訟代理人 陳銘川
被告 葉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
陳怡 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擴張如下述(簡附民卷第11;潮簡卷第32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稱行為日)23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數塊磚頭丟擲訴外人琁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琁閔公司)所有、由其員工即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均碎裂破損、引擎蓋刮傷凹陷等。被告所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3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告已受讓琁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為零件新臺幣(下同)88,636元、工資56,714元、更換汽車隔熱紙5,000元,並因A車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1日,琁閔公司約70工作天無法使用A車,租車費約140,000元,原告亦因琁閔公司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A車,而扣抵薪資90,81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66元。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於警詢所陳A車乃前、後檔風玻璃及前方引擎蓋刮傷等節,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工資僅前擋風玻璃拆裝、引擎蓋噴漆、後擋風玻璃、左前玻璃拆裝工資、引擎蓋拆裝,共17,081元;零件只有後擋風玻璃膠條、前檔風玻璃、隔熱紙共29,789元,為被告上述行為所致,且零件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租車費140,000元,並無證據,其遭琁閔公司扣除薪資90,816元,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7日23時11分許至同日23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數塊磚頭丟擲琁閔公司所有、由其員工即原告停放在該處之A車,經另案判決論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告已受讓琁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有同意書、薪資條等件可佐(潮簡卷第23、27-2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含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故意以磚塊投擲A車致A車受損,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上述損害,惟被告以前詞爭執,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用:
⑴就A車受損項目為何,依現場照片所示,前、後擋風玻璃均已毀損,且引擎蓋及後車廂等周遭部位亦有刮痕、凹陷(警卷37頁),則估價單所載零件,前檔風玻璃24,530元、後檔風玻璃16,808元、後擋風玻璃膠條259元、後廂蓋外飾板4,408元、兩字標各1,371元(本院卷第19、25頁;警卷第40頁),共計48,747元,均屬有據。另工資部分,審酌前揭估價單所載前擋風玻璃拆裝3,000元、引擎蓋噴漆8,156元、後擋風玻璃拆裝3,000元、左前玻璃拆裝1,500元、引擎蓋拆裝1,425元、後中板噴漆2,500元、後擾流板噴漆2,500元、後廂門噴漆6,525元、後廂門鈑金2,000元、後中板拆裝600元、後上擾流板拆裝1,000元等部分,均與被告所毀損部分相符或相近,則維修廠基於維修必要、整體性予以維修,應非無憑。
⑵另觀上述照片中,A車顏色本以藍色為底,具一致性,單純就受損部分維修,若色澤迥然有別,依常理難謂已復A車應有之樣貌,自牽動其餘部分之維修必要,故估價單所載右前葉噴漆5,764元、左後門噴漆5,873元、左前門噴漆5,873元、右前門噴漆5,873元等部分(本院卷第19、25頁;警卷第40頁),亦不可或缺,合計估價單所列上述工資乃55,589元,俱當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A車維修費用為零件48,747元、工資55,589元,其餘估價單所載項目,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乏其據。
⑶又A車維修之零件48,747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0頁),距行為日之110年2月27日止,已使用4年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2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5,5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合計62,8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以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警詢陳稱A車損害狀況為據,雖與原告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專業維修車輛人員,況原告提出估價單係維修廠於110年3月4日所開立(潮簡卷第19、25;警卷第40頁),單憑原告於行為日之隔日片面所述,難率作A車實際受損項目之評斷,併予敘明。
⒉隔熱紙部分:
原告請求隔熱紙5,000元,有統一發票、保證書為證(潮簡卷第20-22頁),審度隔熱紙性質上與車輛零件有別,且乏明確折舊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此部分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
⒊租車費用、扣抵薪資:
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40,000元,並無單據可稽,不足逕認琁閔公司確因A車維修而實際承租代步車輛,此部分請求,猶欠其憑。另原告請求琁閔公司因其借用A車受損,遂就維修期間之損失扣抵薪資90,816元,雖提出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6-28頁),然原告既未提出上述承租代步車輛之證據,應可推知琁閔公司縱因A車維修不能使用,仍無礙其運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自承琁閔公司負責人為其女陳怡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兼酌原告所陳A車自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月11日之維修期間,和本件維修A車之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函覆:AUT-2230車輛於110年3月8日確定施工,並於110年3月24日完工交付等語(潮簡卷第37頁),有所扞格,難認琁閔公司確因前揭期間不能使用A車而扣抵原告薪資90,816元,故原告此揭請求,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166元,僅於A車維修費用62,842元、隔熱紙3,000元共6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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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747×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747-17,988=30,759
第2年折舊值30,759×0.369=11,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759-11,350=19,409
第3年折舊值19,409×0.369=7,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09-7,162=12,247
第4年折舊值12,247×0.369=4,5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47-4,519=7,728
第5年折舊值7,728×0.369×(2/12)=4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28-475=7,2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