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大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財 相對人泳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添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票據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新臺幣862,4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02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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