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原告 吳氏花 合被告高雄市私立安仁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董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4,724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請求525,088元,應徵裁判費5,
730元;又原告上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其341,881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328,1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295元,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共11,025元(計算式:5,730+5,295),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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