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
上訴人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坦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代表人 李嘉旭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公司)之董事長及榕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榕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則係閩東公司之監察人,與上訴人坦克公司代表人李嘉旭係多年舊識且因業務上住來而熟識,明知榕城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上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等表示希望互換支票調現以利資金調度,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取上訴人等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甲○○陸續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乙○○或 莊文伯 ,以善意之執票人而向銀行提示,圖取得不法利益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將閩東公司積欠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之信用墊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清償,致使其所簽發該公司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另甲○○、乙○○明知榕城公司業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法人資格已消滅不存在,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日之支票用以向上訴人等換取同面額之票據,因甲○○、乙○○上述詐騙行為致使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收回成數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合計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向持票人索回其簽發之支票,因認甲○○、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此所謂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其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為榕城公司,上訴人等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等對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相牽連之輕罪即詐欺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如一犯罪行為同時直接侵害二以上之法益時,則各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破壞票載發票人之信用而侵害其法益,但同時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執票人之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原判決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榕城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之支票,與上訴人等換取同面額之票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未詳加調查被告等簽發各該支票係持向上訴人中之何人交換支票,於交換支票時上訴人等是否知悉發票人榕城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不存在,及嗣後係由何人執有各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不獲付款,以究明上訴人等是否善意受讓各該支票及是否亦為該偽造支票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遽認該偽造支票之直接被害人為票載發票人榕城公司,上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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