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李睿杰
被 告 王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告主張欄關於「107年6月初」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6月初」。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主張欄顯然誤寫,依上
述說明,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曹德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