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