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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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上訴人 李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立法意旨無非係在維護乘客之安全,故明定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上列各罪之一者,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應禁止其繼續執業,並不以犯罪行為與執業有關為限。原審以上訴人於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符,因認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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