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 易世正
李嘉利 蔡克禮 劉安洸 唐聚昌 蔡崑輪 田仁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要點)第四點㈡後段規定,並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給付標準,核發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款項。惟伊等並未經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合法聘用,與被上訴人間應屬不定期勞動關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唐榮要點)第三點㈠、㈡規定,伊等以純勞工身分可獲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之資遣費、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被上訴人應再補付其差額等情。爰依唐榮要點第三點㈠、㈡及勞基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易世正、李嘉利、蔡克禮、劉安洸、蔡崑輪、田仁輝(下稱易世正等六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2、4、5、8、12所示金額,及上訴人唐聚昌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並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 盧燕山胡立華范國晃廖全吉 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改判命其給付唐聚昌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楊錦波 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各本息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又楊錦波對逾上開金額本息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因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唐榮要點僅適用於依法具退休、資遣權利之人員,上訴人為伊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規定,其等任免、退休等事項,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依法已無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利,亦無從適用唐榮要點依勞基法標準補給離職給付,伊依經濟部要點,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補償,且就易世正等六人改為約聘人員前之約僱期間年資,業依勞基法規定核付資遣費,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易世正等六人自七十三年起陸續從約僱人員,改為約聘人員,職稱並變更為副工程司;唐聚昌自受僱時起為約聘人員,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資遣。而被上訴人自四十六年間起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五十一年間起為前台灣省政府之省營事業,自八十八年間起改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已為兩造不爭執。又上開省政府及經濟部均隸屬於行政院,被上訴人遵其轄屬之行政院、前台灣省政府所制頒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下稱聘用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及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得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而聘用注意事項係以聘用條例為聘用人員之準據,其第七條明定公營事業機關聘用人員之聘用程序,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事業而言,無論該等事業係機關組織或公司組織,均應包含在內。且各主管部或省政府縱未比照該注意事項另定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若係依聘用條例之規定送請 銓敘部 登記備查,亦不得遽論該等人員之聘用不合法。該受聘用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仍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再依聘用條例第三條明定,聘用人員應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約聘人員聘用名冊暨各該年度前台灣省政府函文,其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逐年度(年度別係以聘用終期之年度為準)製作聘用名冊,上訴人多有按年列名其內,僅零星年度有所缺漏,該等聘用名冊均報送前台灣省政府轉銓敘部登記備查,僅楊錦波一員曾於七十五年經銓敘部表示因無案可稽,無從准予續聘,應依新聘性質處理,嗣於七十六年度准予續聘,足徵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度補依新聘程序聘用楊錦波,易世正等六人自約僱改為約聘之各年度起,唐聚昌至遲自七十四年度起,均係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無疑。此外,易世正、蔡崑輪及范國晃、胡立華、廖全吉於約僱改為約聘之時,曾出具同意書,內載:「本人……茲因參加營建部約僱人員升約聘人員升遷考核獲得晉升,自願無條件與本公司營建部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另接受改聘為營建部約聘副工程司,並已了解該二種身分人員權益之不同,對轉換身分後將發生各項權益問題,均無異議」等詞,足徵被上訴人將約僱人員升任為約聘人員係制度性之措施,而為員工知悉。又被上訴人將記載上訴人擔任工作內容之聘用名冊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均獲准許,上訴人從未爭議其等非屬暫行辦法第十條所定「難以羅致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而接受聘用,自難認不符規定。另依聘用名冊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 謝毓城 論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執行營建、管理等專門性業務之現有人力不足而聘用上訴人,核與聘用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尚屬無違。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獲准,上訴人即為依該條例聘用之人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契約書未記載預定完成期限,內容不完備,逾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列冊送核備期間,其調派上訴人工作、職務之時間與聘用契約所載之起期、終期並不盡然相符,或究係以預算內人事費或用人費以外科別之費用支付上訴人薪資,均無從因此反論上訴人非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上訴人逐年經被上訴人續聘,從無異議,事後始爭議該續聘不符聘用條例第五條所定因約聘期間不足之續聘要件,要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曾基於安定士氣、順利民營化,三次行文前台灣省政府表示其聘用行為有上訴人爭議之情形,稍有不符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聘用注意事項之處,擬認定上訴人等為勞工,但前台灣省政府並未准辦理,被上訴人自無不從指示之理。至被上訴人之「現階段民營化及各項問題溝通座談會宣達資料」,揆其文意僅在建議約聘人員向勞動主管機關陳情釋示,並無允諾必將依釋示結果適用法令,上訴人經勞動主管機關釋示認係勞工,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文經濟部,針對依經濟部要點辦理專案精簡,就約聘人員建請准「從寬」以初始進用之法令為認定依據,既係「從寬」處理,即於法本有未合,且為建請性質,經濟部僅形式上錄案備查,仍一再重申應查明約聘人員任職期間身分有無變更,尤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按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為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所明定,唐榮要點第六點前段復明定:「本要點適用於依法具退休、資遣權利之人員」,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更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資遺與退休同屬退職之性質,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殊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辦理專案精簡時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其既依經濟部要點第三點㈠、第四點㈡後段、㈢2規定,分別核給上訴人如附表一「已付離職金」欄所示離職給付,並就上訴人(唐聚昌部分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於約僱期間之年資,均已依勞基法所定資遣費標準核給離職金,有離職給與明細表可按,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本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敘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就其等自七十三年或受僱時起為約聘人員業已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其中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九年下半年曾將上訴人列冊報送行政院所屬前台灣省政府核轉銓敘部登記備查,惟依八十六年度前台灣省政府函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濟部函,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上訴人等人「續聘」案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一審卷㈠一八八至一九一、二○四至二○七頁),顯示被上訴人係採延續先前依聘用條例而為之續聘程序,並獲隸屬之前台灣省政府、經濟部轉准銓敘部登記備查,上訴人於此期間應仍屬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無誤。原審審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按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因依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間起即為省營事業,繼而於八十八年間改為國營事業,雖其為公司組織,揆諸上開解釋,仍屬公營事業機關。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關,得依聘用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按聘用條例聘用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無該法之適用,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