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25號上訴人 許光輝 (兼 許壽居 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許光輝,業經許壽居、 許國祥許進昇許世宏許聖賓許中立許火泉許淑惠許木榮許文斌 (下合稱許壽居等10人)於原審審理中選定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許壽居等10人已脫離訴訟;被選定當事人許光輝提起上訴,毋庸再列已脫離訴訟之選定人為上訴人,仍以被選定當事人許光輝為上訴人即已足。本件上訴狀併列許壽居等10人為上訴人,應係贅列,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3月26日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上訴人因其與許壽居等10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劃入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於9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11月22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與許壽居等10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等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與許壽居等10人嗣於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6月5日復向都發局提出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回復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經都發局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15日函復略以:其等所申請案件前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2日函復在案,上訴人與許壽居等10人如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都發局就其等以同一事由再為陳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不予處理回復。上訴人與許壽居等10人因認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4年7月3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上訴人與許壽居等10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許光輝代表其全體為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臺北市都市計晝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都發局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事項之執行機關,都發局不得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而都發局103年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5100號、104年4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1969100號及104年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069000號函,均未經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而以都發局名義作成,被上訴人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核屬依法申請案件無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誤認上訴人104年6月5日等三次申請僅屬陳情,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二)被上訴人67年間將水溝地謊稱既成巷道作為通盤檢討道路變更之理由,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及65年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證。被上訴人明知都市計畫變更理由書登載不實,仍提交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於67年11月8日審議決議通過,再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68年3月5日核定。是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委會均核定豋載不實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變更理由書,臺北市都委會之審議及內政部都委會之核定,係屬違法無效之決議及核定,何來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抗辯其審議及公告程序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第26條至第27條規定,並無違失云云,自非可採。且前揭聯合勤務總司令測量署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及65年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作為上訴人主張之重要證據,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詎料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隻字未提,並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89年12月6日因不懂,誤以被上訴人89年11月1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607000號書函(下稱89年11月13日書函)為訴願標的,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該訴願委員會將訴願意旨拆分,就不服被上訴人89年11月13日書函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被上訴人68年3月26日公告部分,移由內政部以90年5月18日台(90)內訴字第0000000號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對該次訴願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內政部上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認事顯有違誤,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均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處於被上訴人違法侵害之連續狀態下等語。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