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號異議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代理人 張宏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九)取勇字第二二五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於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而提供反擔保之情形,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九十七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八則審查意見參照)。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又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該給付訴訟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起訴後於判決時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縱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與首揭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則審查意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前為保全其本案請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三號裁定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為免於假扣押執行,向本院提供擔保提存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以相對人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略低於假扣押聲請之金額,據以撤銷原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以本件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中,僅為應訴之被告角色,就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金額與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是否一致,非得干預,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一部請求後,其餘部分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不得再另行起訴,就異議人角度觀之,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故原處分未盡必要之調查而驟為窒礙解釋,容有違誤,為此依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異議人有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七點
九三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三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並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遂向本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等為由,請求異議人給付其美金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卷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所附各該判決書無訛,自堪信屬實。足見相對人本案起訴後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金額全部敗訴,然不得謂與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相符,換言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並未全部敗訴確定,即不得謂異議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債務額,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得干預,進而認
本院提存所處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並有明文。足見法律就債權人是否已就其假扣押所保全債權額之全部提起本案訴訟,對債務人已設有制度性之保障,且若債權人未就其保全之債權額全部提起本案訴訟,就債務人提供之反擔保如何取回,法律亦設有制度性之運作模式,是以異議人謂其非得干預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進而主張其獲勝訴判決,本院提存所即應不待法院裁定逕准其取回提存物,並不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一部請求,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認異議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足參)。足見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確論,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就免為假扣押一部金額所獲勝訴判決,即為其免為假扣押全部金額之勝訴判決,異議人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免於假扣押執行而提供反擔保後,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未就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全部受有敗訴判決確定,尚不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不致因異議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與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揭「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情形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