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六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
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87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28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二條),此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等於民國9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
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新臺幣1,142,629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證物:分配表),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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