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本院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00年0月0日生」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所載關於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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