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原名陳世宏)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犯公然侮辱罪,丁○○○、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及乙○○之母親,丙○○與乙○○為姊弟,緣因丙○○與 李芷葳 存有土地糾紛,乃約定進行調解,而於民國97年5月22日9時40分許,丁○○○、乙○○陪同丙○○,甲○○陪同李芷葳,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進行調解,詎丁○○○、丙○○因不滿甲○○在場干涉調解並提供李芷葳意見,渠等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花壇鄉公所內,由丁○○○、丙○○先後公然以「客兄!(閩南語)」、「客兄公!(閩南語)」等貶抑字詞辱罵甲○○,甲○○不甘受此侮辱,表示要報警處理,詎乙○○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公然以「你去報警呀!你再白目呀!幹你娘!(閩南語)」等粗鄙語言辱罵甲○○,足以對於甲○○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客兄」這句話,當時伊只有叫甲○○不要說話而已;另被告丁○○○雖未於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偵中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客兄」這句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97年5月23日警詢、98年4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李芷葳於98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乙○○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姐姐丙○○有對甲○○罵他是李芷葳之客兄」等語;證人即被告丁○○○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證述:「丙○○有說甲○○跟李芷葳是何關係,是不是她客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於98年4月14日偵查中則證稱:「丁○○○有罵甲○○是客兄,乙○○有用三字經罵甲○○」等語。再者,當日被告等人確實有依序以「客兄!」、「客兄公!」及「你去報警呀!你再白目呀!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甲○○,此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帶無訛,有本院9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丙○○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本件被告等所言「客兄!」、「客兄公!」及「你去報警呀!你再白目呀!幹你娘!」等語,確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公然侮辱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渠等係因不滿甲○○並非當事人,卻在丙○○、李芷葳調解程序中不斷發表意見,而心生怨懟,及渠等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丙○○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院認其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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