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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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羿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羿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6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總和有期徒刑12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1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犯罪日期
①民國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③109年10月8日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10月1日
①109年11月11日
②109年11月15日
③109年11月23日
④109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4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8月2日
112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34號
編號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3至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1月23日
②109年11月23日
③109年11月23日
①109年11月23日
②109年11月24日
①109年11月11日
②109年11月23日
③109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34號
編號3至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