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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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 劉晁瑞

相對人 徐健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迄至112年3月29日仍未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詳原審卷第21至3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其起訴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且此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

               法官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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