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秀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秀碧(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侵占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原確定判決繕本已遺失而無法提出,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有其112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爵士堡社區於100年12月間購入錄音筆時,聲請人為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李定中 是監委, 林正明 是安全委員,之前聲請人每次主持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總幹事均將錄音筆(機)放在會議桌上、聲請人正前方,以供其等製作會議紀錄書狀,100年6、7月間總幹事 呂文惠 、 孫禎慧 可證明其等有將錄音設備交接給 黃聰顯 , 張明新 於偵查中亦呈上其他場次之錄音紀錄,社區財產清單也有紀錄,法院不察,竟漏未審酌開會錄音紀錄,採信李定中一派胡言、藏匿證據,誤陷「被告自承錢在其處」之事證;證人李定中、張明新、 羅雅齡 、 李泳霈 (聲請書誤載為 李詠霈 )、黃聰顯、林正明等人證詞有誤、明顯串供,另證人 周素媚 、林正明已證稱管委會開會要錄音,也沒有羅雅齡、李詠霈提案之說,法官偏頗、李定中偽造文書。
㈡社區管委會於100年9月6日即已召開,此由社區委員會公告會議記錄日期可證,李定中、張明新明顯偽證、串證,以不在聲請人任期內社區代墊新臺幣(下同)1,977元控告聲請人業務侵占,住戶呂文惠在審判中已交待多處錯誤,本案提不出證明抽屜遺留4元或聲請人有侵占,黃聰顯卻一再堅稱其係於100年9月9日中秋晚會過後幾天某日將1,977元交給聲請人,故證人黃聰顯、 李文中 均為偽證,法院竟漏未審酌、偏頗證人證詞,還加油添醋、指黑為白,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1,977元,倘若聲請人確有侵占呂文惠1,977元,亦是呂文惠提告,告訴人應為呂文惠,法院不告不理,法官包庇元利建設之證詞。
㈢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即前總幹事呂文惠於100年6月間以現金為社區支付1,677+4,500+10,796-15,000=1973,其中4500元是李文中擔任監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呂文惠,假借祥恩機電公司名義,對社區財物侵占,李文中卻挾怨報復、嫁禍聲請人,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代墊款1,977元詳細算法。而李文中所呈社區財報僅記載1,677+4,500+10,796,卻隱匿中國信託憑證,本案沒有1,977元的出處,檢察官失職夥同張明新的抽屜4元之說,1,677元和10,796元是什項費用(零用金),合併起來扣除1萬元,也不是1,977元。本案沒有總幹事的交接清單、爵士堡社區財務收支報表、工程代墊款之明細表,也沒有聲請人簽收1,977元的憑證、收據,也沒有爵士堡社區零用金支出的憑證,僅憑證人空言之虛偽陳述就認定聲請人侵占,讓人無法認同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呂文惠、張明新、孫禎慧、黃聰顯、李泳霈、羅雅齡、林正明、 陳順風 、 周鄭鳳珠 之證述、爵仕堡社區100年6月收支月報表、存摺影本、支出傳票、黃聰顯之工作日誌、祥恩公司之送貨單帳目明細及送貨單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㈠、㈡、㈢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李定中、張明新、證人羅雅齡、李詠霈、黃聰顯、林正明、呂文惠、張明新、孫禎慧等人之證述虛偽不實、串證,錄音設備之採購及呂文惠為社區代墊款項等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永煌
法 官黃美文
法 官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