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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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原告 許麗玲
被告 曾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 陳忠欽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3),並於111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為陳忠欽之同居人,陳忠欽既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卷第21至23、25、2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969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