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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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照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照賢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將提出再審,需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358號所有卷宗資料,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所規定。又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準此,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者,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蓋因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各審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後之最終卷證,是否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更能做出正確判斷;如有同條項但書所稱「妨害另案偵查」之疑慮,法院亦得於調取卷宗時一併由檢察機關陳述意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判決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上開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係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上開案件之全部相關卷證內容,最終是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有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應適當遮隱或排除等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宜由判決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較能做出正確判斷,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相關上開卷證影本,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影本,應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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