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1年3月20日結婚,不料被告因為財務問題和原告發生口角後,竟於農曆95年7月17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報請四維派出所協助尋找在案,被告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之事實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證人 陳小玲 到場陳述:「去年7月半普渡時,我有看過被告,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可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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