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