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 游禎敏 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被告 鄭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檢紀制111上聲議6970字第1119056264號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倘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禎敏以被告鄭宇軒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已逾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詳附件聲證1),認再議不合法,於111年8月30日核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0號案件簽結,並以111年9月7日檢紀制111上聲議6970字第1119056264號公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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