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明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梨子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所載「9時20分許」更正為「9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明坤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9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明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本院準備期日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11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14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 吳謀傑 受傷,又被告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吳謀傑之傷勢;竊盜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 陳風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未曾接受教育、未婚、目前無業,依靠社會補助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陸明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竊得之梨子1箱、
腳踏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風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梨子1箱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洪秋華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陸明坤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明坤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涼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謀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陸明坤之腳踏車而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洪秋華所經營之華果匯水果行前,徒手竊取梨子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 嗣洪秋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旁,徒手竊取陳風秀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1,800元)。嗣陳風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謀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明坤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走到一半時變成紅燈云云。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謀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洪秋華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陳風秀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陸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