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收受朋友因欠債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9473公克,淨重4.7771公克,驗餘淨重4.2725公克),因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247巷口,因手持手機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及玻璃球3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政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
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妻子扶養、現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25公克),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衡情含有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毒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㈡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玻璃球3個,雖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足佐,是此部分扣案物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在該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