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ICASH-航海王證件套-羅』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應更正記載為「…『ICASH-航海王證件套-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YOSI與三立鷗聯名悠遊卡」
應更正記載為「YOSI與三麗鷗聯名悠遊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為該店店員 張閔翔 所管領之
卡片商品時」,應補充記載為「…為該店店員張閔翔所管領之航海王ICASH商品時」;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
,然遭店員發覺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自警詢以還,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強調其因服
用精神藥物,才會做偷竊的行為等語,並提出其就診之澄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於偵查卷以佐其說。惟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多次司法審判,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已能知悉,對於不可竊取他人財產之概念,應已有識別能力,此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竊盜是犯法的行為即可查知;另參以證人即超商店員張閔翔、 劉美珍 均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在犯上揭各案時,尚能在店員質疑其行為時,謊稱其僅係在研究卡片怎麼使用,及在店員詢問其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將竊取之物品放回架上謊稱只是先夾一下等一下才要結帳,之後就故意假裝講電話離開現場等情,足見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尚知掩飾自己犯行、以避查緝,益徵其具有控制能力無疑,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自己所罹患之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被告前開所提服用藥物資料,除MODIPANOL可能造成失憶外,其餘藥物均不無影響被告識別能力,縱認被告受藥物副作用影響,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於服藥後容易失憶而遺忘自己曾經做過的事,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猶未能知
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103年起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因受疾患之苦,現仍在治療中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此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間隔時間不久,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所載之「ICASH-航海王證件套-羅」1張、「ICASH-航海王證件套-魯」1張、「ICASH-伏虎招財刮刮樂」1張、「YOSI與三麗鷗聯名悠遊卡」1張等物,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陳立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為該店店長劉美珍所管領之「ICASH-航海王證件套-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劉美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1年2月8日17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為該店店長 莊喬雯 所管領之「ICASH-航海王證件套-魯」(價值390元)、「ICASH-伏虎招財刮刮樂」(價值100元)及「YOSI與三立鷗聯名悠遊卡」(價值150元)各1張,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莊喬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於111年2月8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內,正徒手拉扯以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為該店店員張閔翔所管領之卡片商品時,因張閔翔前已接獲前揭鑫寧門市人員告知該店卡片商品遭竊一事,而察覺有異,並上前制止陳立致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卡片商品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珍、莊喬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惟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伊有憂鬱症、在看身心科,當時因為藥效發作,才會做出這種事情云云。2告訴人劉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莊喬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4證人張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致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前揭卡片商品4張,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美珍、莊喬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