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淨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淨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柯陳鴻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存摺、金融卡」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淨峰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柯陳鴻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卷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已獲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梁淨峰應向柯陳鴻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柯陳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被告梁淨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銀行帳戶,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110年10月間,以暱稱「 賴斯敏 」向柯陳鴻佯稱:保本計畫案可投資云云。致柯陳鴻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4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柯陳鴻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淨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2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⒉證人柯陳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跨行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其移轉、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羅明柔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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